(2016)渝0118执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毛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909号申请执行人:肖某1,男,201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某1之父。被执行人:毛某某,女,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肖某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毛某某抚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7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抚养费78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肖某1申请执���被执行人毛某某(2016)渝0118执49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元烽审判员 覃魏枢审判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森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