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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谭启宗与陈超文、赵士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宗,陈超文,赵士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11号原告:谭启宗,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文,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赵士元,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启宗与被告陈超文、赵士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启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被告赵士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启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19816元、误工费19476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707元(含住宿费149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陈超文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在津南区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撞上原告谭启宗身体,造成谭启宗受伤及陈超文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超文驾驶车辆将谭启宗送至小站医院后弃车逃逸,民警于2016年5月31日在小站医院将肇事车辆起获,陈超文于2016年6月1日至交通队接受调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陈超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赵士元辩称,陈超文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当天是职务行为,赵士元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不主张陈超文承担赔偿责任。陈超文事故发生后直接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因为钱不够,所以第二天报案,故不属于逃逸,且赵士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85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即使陈超文的行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对于该项免责事由没有明示,没有亦未签订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50万),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由于被告有逃逸行为,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超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被告陈超文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在津南区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撞上原告谭启宗身体,造成谭启宗受伤及陈超文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超文驾驶车辆将谭启宗送至小站医院后弃车逃逸,民警于2016年5月31日在小站医院将肇事车辆起获,陈超文于2016年6月1日至交通队接受调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陈超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多处骨折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车牌号为事故车辆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启宗颈椎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谭启宗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被告赵士元多年在被告保险公司连续投保,就本次保险,双方并未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赵士元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85元,并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押金条11张及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对于赵士元的垫付费用问题,原告表示对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的垫付情况并不知情,对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赵士元的垫付费用数额情况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赵士元有垫付的事实,而赵士元手中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预收押金收据,可以证实其垫付的医疗费56700元。赵士元提交的天津市环湖医院的医疗费可以证实为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垫付医疗费1217元,赵士元提交的其他天津市环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原告姓名,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赵士元主张为原告垫付63385元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赵士元为原告谭启宗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应为57917元。关于保险公司就“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对此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条款曾经向投保人予以送达,亦未提交保单副本或其他提示说明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认定由于被告陈超文逃逸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士元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故对于被告赵士元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士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系续保,并未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该事故已由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陈超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启宗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发生时陈超文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士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68774元(凭票,其中被告赵士元支付5791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857元)。原告主张象州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94.1元,但该医院并非指定就诊医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亦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定该项为2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聘请护工98天,但其提交的护理合同无护理人员基本信息,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佐证,故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聘请护理人员的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00天,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修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该项应为10820元。5、误工费,鉴定报告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应规定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应为1947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应为1108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住宿费发票交款方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系原告产生的住宿费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106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损失共计121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赵士元垫付57917元医疗费,该项应当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给付被告赵士元57917元,剩余部分63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超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该案中被告陈超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启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启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145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士元垫付的医疗费57917元。四、驳回原告谭启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赵士元负担539元、由原告谭启宗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