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大伟与魏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伟,魏明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7021号原告:姜大伟,男,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魏明哲,男,199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姜大伟与被告魏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并赔偿被告魏明哲损失98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益瘦益美好瘦品质店(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好瘦减肥胶囊,总价格为894元,订单编号:2565301674040831,韵达快递单号:1000769568155,原告使用化名周伟购买了该产品,于10月20日签收快递并服用后,发生腹剧痛感,原告对商品产生怀疑,发现商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国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标识以及保健食品所需要的食药健字批准文。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保健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生产许可及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是危害社会严重的不合格保健食品,已严重侵害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被告魏明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购买了被告在淘宝购物平台上经营的益瘦益美好瘦品质店(淘宝店铺)好瘦胶囊三盒,共计货款894元。2、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三盒货物,但发现购买的货物的包装盒正面未注明生产许可及卫生许可、批准文号等。3、庭审中,原告称,其所购买的货物已经服用两盒,剩余一盒,由原告保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淘宝交易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生产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魏明哲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销售未注明生产许可及卫生许可、批准文号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被告魏明哲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为原告办理退货。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现原告仅凭被告销售未注明生产许可及卫生许可、批准文号保健品的行为,主张涉案保健品为不合格保健品,依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明知销售的保健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明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大伟退还货款894元,同时原告姜大伟将3盒好瘦减肥胶囊退还给被告魏明哲(如不能返还按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驳回原告姜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