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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书明与翟长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明,翟长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603号原告:朱书明,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兵,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原告朱书明之子。被告:翟长友,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朱书明诉被告翟长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兵、被告翟长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按协议履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翟长友砖厂上班摔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0元整(包括原告因伤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薪金、生活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继续医疗费用、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18000元,2017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7年2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上班时饮酒,双方虽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没有划分双方的责任归属,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所以不愿意支付余下的20000元。为支持其辩护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原告朱书明在脚踝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15张总计138303.63元,分别为清镇骨科医院8张,共910.55元;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5张,共339元;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1张,共6元;贵州省建筑医院票据2张,共137048.0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长友在清镇市××店镇大麻窝村开设小型临时砖厂。2013年原告朱书明受雇在被告翟长友的临时砖厂打工,主要从事打标砖和空心砖工作。双方议定按月支付工资,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8日,原告朱书明在砖厂上班期间因饮酒加之天气下雨,不慎从搅拌机上踩滑,原告右脚掉进搅拌机导致右脚掌粉碎。被告翟长友组织工人将原告朱书明送往清镇骨科门诊就医,支付了医疗费910.55元。后转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医治,支付了医疗费339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翟长友又将原告送往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49天,花费治疗费137048.08元。2017年1月18日,双方因为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在清镇市新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系被告翟长友,乙方系原告朱书明,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在甲方临时砖厂酒后上班,脚跌落到搅拌机中导致脚踝受伤,受伤后甲方立即送乙方到清镇骨科医院医治,后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最后转贵州省建筑医院医治,期间共花费14万余元都是甲方支付。现为解决双方之间纠纷,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金38000元。该赔偿金包括:(1)乙方因伤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2)生活护理费用、(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营养费、(5)继续医疗费用、(6)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二、付款方式:2017年1月18日先付18000元,2017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三、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翟长友,乙方朱书明、杨秀兵”。调解协议有原告朱书明及其代理人杨秀兵、被告翟长友的签字认可,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翟长友当场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8000元。余下2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但被告认为该协议没有体现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公平,故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翟长友的人口信息、原告朱书明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15张、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书明受雇在被告翟长友的临时砖厂务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2014年11月8日,原告朱书明在砖厂上班期间不慎被搅拌机将右脚掌损伤,事后双方在清镇市新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继续医疗费用、因伤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以及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支付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调解协议没有划分双方的责任归属,约定赔偿金额过高,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等意见,经查,本案原告右脚掌现已部份粉碎性受伤,双方协商赔偿治疗等费用时,虽然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所有医疗费用,但原告伤残等级、伤后劳动能力情况、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没有鉴定,且并未进行准确测算,故被告辩称其承担了原告全部费用,协议不公平等意见,并不充分,且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书明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翟长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周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