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健与白万兵、赵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白万兵,赵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244号原告:李健,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召县,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万兵,男,生于1988年8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赵蕊,女,生于1988年7月28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男,生于1991年1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负责人:陈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与被告白万兵、赵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周鹏,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万兵、赵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718.66元(保留对原告后期植牙及周期换牙费用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9时20分左右,白万兵驾驶豫R×××××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御景华庭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李健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5】第1103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万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红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34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裂纹骨折;3、腓总神经损伤;4、鼻骨骨折;5、脑外伤反应;6、上颌部贯通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钝挫伤;8、部分牙齿脱落;9、13、14牙齿三度松动;10、骨质疏松症;11、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2769.76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健其外伤后牙齿缺失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属九级伤残,评定其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另复查X线提示,右胫骨平台关节面不平整且有增生性改变,如需手术清理治疗,费用另计并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白万兵、赵蕊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万兵和被告赵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支30000元,但只有6000元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儿子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李俊生及母亲李秀花系退休工人,故原告诉求的扶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后期未用药治疗,请法院核实其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9时20分左右,白万兵驾驶豫R×××××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御景华庭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李健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5】第1103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万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红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22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裂纹骨折;3、腓总神经损伤;4、鼻骨骨折;5、脑外伤反应;6、上颌部贯通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钝挫伤;8、部分牙齿脱落;9、13、14牙齿三度松动;10、骨质疏松症;11、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2769.76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健其牙齿缺失8颗以上属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术后目前的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及右胫骨平台关节面不平整并增生性改变属九级伤残,评定其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李健住南召县小关居民委员会,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李健与妻子李荣先2002年生育儿子李铭彰(曾用名李志强、李运扬),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俊生及母亲李秀花系退休工人。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白万兵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李健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白万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南召县小关居委会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4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离婚时约定儿子随女方生活,但原告及儿子均系城镇居民,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原告儿子13岁,其抚养费应计算5年;原告李健其牙齿缺失8颗以上属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术后目前的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及右胫骨平台关节面不平整并增生性改变属九级伤残,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职业,故其诉求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74.6元/天[27232.92元/年÷365(天)],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18日共442天,结合原告损伤及本院向主治医生就原告损伤治疗情况的核实,其住院前期采取手术及用药治疗,后期因病情需要采取理疗康复治疗,原告提供有××人治疗记录单予以证实,且现在钢板还未取出,故其住院天数长确系病情需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间有事实依据,同时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天数为334天过长,原告多处受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92.75元/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为322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2769.76元;2、误工费:32973.2元,即[74.6元/天×442天];3、护理费:13885.5元,即[92.57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即[30元/天×322天];5、营养费:3220元,即[10元/天×322天];6、残疾赔偿金:119824.85元,即[27232.92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儿子抚养费:9948.28元,即[18087.79元/年×5年×22%÷2人]。上述1-8项共计244281.59元。被告白万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55649.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5649.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8631.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78631.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及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保留对后期植牙及周期换牙费用的诉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其此次诉讼并不包含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4281.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原告李健负担1500元,被告白万兵负担47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白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亦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