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华与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88号原告刘宝华,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西门子路88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时贤兵,金融公司经理。原告刘宝华诉被告金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华诉称,被告金融公司收取其服务费29800元后,未按约提供服务,亦未按承诺退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融公司退还服务费298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融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刘宝华与被告金融公司签订融资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宝华向金融公司缴纳29800元的会员费后,即成为该公司的黄金会员,金融公司为其解决50万元—100万元的融资额度。刘宝华于签约当日缴纳了29800元,金融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贷款问题。后经刘宝华多次索要,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贤兵书面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清该款,但至今未退款。刘宝华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融公司欠原告刘宝华2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刘宝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宝华服务费298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金融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戴小虎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