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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加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加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加权,男,1996年3月4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于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加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加权及辩护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熊加权因与刘某1有纠纷在先,遂邀约被告人王某(已判刑)和“老三”(在逃)等人至昆明市盘龙区金色池塘北辰店帮忙打架解决纠纷,期间“老三”邀约汪春荣(已判刑)开车拉载钢管至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老三”等人从汪春荣车上取出钢管与对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高某和左某被钢管打伤,随后被告人熊加权等人逃离现场。后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被害人左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南涧县城金龙路长晖广告公司门口将被告人熊加权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初129号判决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加权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斗殴过程中致被害人高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熊加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其在本案中只邀约了王某一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加权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虽然熊加权邀约了王某等人,属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但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是本案的直接加害人;2.被害人高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熊加权因与刘某1有纠纷在先,遂邀约被告人王某(已判刑)和“老三”(在逃)等人至昆明市盘龙区金色池塘北辰店帮忙打架解决纠纷,期间“老三”邀约汪春荣(已判刑)开车拉载钢管至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老三”等人从汪春荣车上取出钢管与对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高某和左某被钢管打伤,随后被告人熊加权等人逃离现场。后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被害人左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南涧县城金龙路长晖广告公司门口将被告人熊加权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许,左某报警称和高某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金色池塘门口与十多名男子因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和高某被对方用钢管打伤。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害人高某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熊加权进行追捕。2016年8月12日,在南涧县走访得知熊加权在南涧县城打工,并确定了熊加权的工作单位。当日8时05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涧县城金龙路中国移动公司大楼旁的长晖广告公司门口,将被告人熊加权抓获。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入院证明证实:(1)2015年6月4日,被害人高某经鉴定,其头部创伤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尸体检验,其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2)被害人左某损伤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4.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当日,案发地点在金色池塘公司大门口,为了维护公司形象现场被公司保洁员打扫,把现场破坏。5.证人证言(1)常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其与同事刘某2与刘某1发生冲突,后叫了其朋友熊加权来,熊加权与刘某1约架。当天中午12点40分左右,熊加权打电话给他朋友,熊加权约了六个男子来金色池塘北辰店,刘某1约了七个男子。在金色池塘门口,打了起来,后金色池塘员工拿着钢管冲出来,熊加权等人被打跑。后其与熊加权、刘某2到金色池塘供述了谈判,谈判过程中熊加权接电话出去,双方在道歉过程中,熊加权带着三十名左右男子拿着钢管进来。双方发生打斗,对方高经理和左经理受伤。(2)刘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因刘某2发短信给其女朋友,其与刘某2、常某发生冲突。后刘某2打电话叫熊加权过来,并约好第二天解决。案发当天中午11时40分,在金色池塘外刘某2叫来了一帮人与其发生打斗。对方的人从车上拿了钢管,金色池塘员工拿着交通指挥棒。之后,双方到金色池塘办公室调解,调解过程中,对方冲进了三十多名手持钢管的男子,其中有熊加权的姐夫(王某)。(3)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其与常某在金刀营一网吧门口因刘某1女友与刘某1发生矛盾,刘某1打了常某。其约熊加权过来处理,后约第二天处理。当天中午11时,熊加权打电话约“阿某1”过来帮忙,“阿某1”带着六个人来。刘某1带了五六人来,双方发生了打斗。对方拿了钢管过来,熊加权叫来的人被对方打跑。金色池塘公司张经理、刘经理出来协调。其与常某、刘某1和一男子到公司办公室协调。协调中,“阿某1”带着几人在楼下指着刘某1、高主管,熊加权在楼下,其叫熊加权不要把事闹大,左经理等人与“阿某1”等人打起来。后看见高经理被打伤在地。(4)邓长轮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许,受刘某1邀约到金刀营农信社门口帮忙打架。其拿了一约50公分的木棍。后约好天亮再解决。当天中午11时许,对方六七名男子在车行天下高架桥下面打了刘某1及其,后其公司员工拿着交通指挥棒出来。后到公司协调。1小时后,看见高经理躺在地上。对方拿着钢管在打,己方拿着交通指挥棒。(5)王顺花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3时左右,其收到刘某2邀约的短信到金刀营一网吧门口与刘某2聊天。刘某1、邓某过来与刘某2等人发生争吵,刘某1打了常某。其在一旁劝架后离开。6月4日晚,我听同事说金色池塘的事,才知道出事。(6)刘龙凤、张靓影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刘龙凤与张靓影也在现场。二人看见对方有七八人拿着钢管冲进来。后刘龙凤到前台报了警。二人都看见高某被打倒睡在地上。二人均称对方来打架的人是熊加权叫来的,熊加权是为了帮常某出气。(7)顾某1、顾某2、冉某、肖某、罗某、杨某、杨昌盟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2时许,金色池塘北辰店外停车场刘某1等人与对方二十多名男子推搡,金色池塘的几个员工拿着交通指挥棒驱赶对方,后对方的人跑到一辆夏利车旁,从车内拿钢管,打完后又将钢管丢回夏利车上。期间,金色池塘的左经理(左某)背部被打伤,高经理(高某)被人打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事情起因是常某和刘某1因为一个叫王顺花的女员工。6.被害人左某的陈述:2015年6月3日13时10分许,我回金色池塘办离职手续,后有十多名男子走到办公室下面的楼梯口吵架。我和几个同事喊这些人出去。1分钟后,这群人又冲回来手里面提着钢管。我看见高某被几名拿钢管的男子围着打。我赶紧拿起一根塑料棒想挡一下,但我的左手关节和手臂都被钢管打了好几下,背部被钢管锋口砍伤两条。对方的人一直追着我们打,我们退到员工食堂门口躲着,对方的人就跑了。7.同案犯供述(1)汪春荣供述:2015年6月3日13时许,老三”打来的电话说他和“老二”(王某)在北辰大道金色池塘被人打了,叫我去小庄村宏利旅社后面的一个茶室拉20多根钢管。茶室老板拿了20多根3米长、银色的、带锋口的钢管放在车上后排。13时30分许,我把车停在北辰大道车行天下附近的停车场,看见“老三”、“小二”老表(王某)、“小二”老表的舅子和10多个人都在旁边站着。后“老三”、“小二”老表、“小二”老表的舅子带着三四个人去对面的金色池塘谈判。几分钟后他们几个人又回到车行天下桥下面跟其他人谈了几分钟,后又去金色池塘跟里面的人谈。谈了大概几分钟,金色池塘里面的人拿着钢管把“老三”等人撵了出来,“老三”他们几个回来后就来我车上拿了钢管往金色池塘里面冲。大概打了3分钟,我看见他们提着钢管往外跑,我就把车开出来。我看见有个男子被打翻睡在地上,然后“老三”他们把打架用的钢管丢在路边花园,四处逃跑。后我开车返回到小庄村的茶室把车里面的钢管放下。6月8日12时许,我在小庄村拉黑车时就被警察抓了。(2)王某供述:2015年6月3日11时左右,熊加权打电话说他被金色池塘的员工打了,让我过去帮他处理一下。我开车到了金色池塘,熊加权和四五个男子在门口等我。当天熊加权叫去的这几名男子我认识的有“小金”、“阿某2”、“老三”。20分钟后,对方来了六七名男子,小金就推了打熊加权的男子一把,双方就动手打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有四五名男子从金色池塘旁边桥下面的停车场拿着钢管来打我们,我们就跑到桥对面。后我、“阿某2”、“老三”、熊加权就去金色池塘的公司谈判,公司里的一个女子让熊加权留下,让我们先下去。我和“阿某2”、“老三”出来后我们这边就开始打电话喊人。过了一会,我们这边就来了十多名不认识的男子,其中有个外号叫“小妖”(汪春荣)开着一辆夏利车。我们二十多人跟着熊加权进金色池塘去,刚走到院子里遇到一个男的揪着我们这边的一个男子的脖子,有人从“小妖”的夏利车后备箱拿了钢管跟对方对打,在打斗的过程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然后我听见有人说报警了,我也就跑了。8.被告人熊加权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3日凌晨,刘某2打电话来说常某在网吧被人打了,叫我过去看下。我过去看见对方也是金色池塘的员工,对方指着我骂,我和对方约好第二天解决此事。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我姐夫王某,叫他来帮我。王某带着三个男的过来,刘某2打电话叫对方过来。王某问是谁打的我,我指着打常某的一个男子给他看,他上前与那个人谈。我在打电话时,看见从金色池塘里面冲出十多名男子提着钢管要打我和王某。王某带着他的人往外面跑,我、刘某2和常某与对方打起来。之后,我、刘某2、常某、王某及跟着王某的两名男子、打常某的两个男子及刘经理在金色池塘的一间办公室谈判,但没有谈拢。之后,对方冲过来打我们,我和王某等人往外跑。跑到门口时,我看见有七、八名男子手拿着钢管与对方打起来。其中有一个个子高高的男子拿着钢管与金色池塘的高主管打斗,高主管被他用钢管打在脖子上就倒地了,旁边又有两人冲过来围着高主管用钢管打。打斗持续了几分钟,我听到警车的声音就跑了。之后我在南涧老家被抓获。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春荣辨认出王某就是其所说的“小二”;季晓龙辨认出左某就是左经理;刘某1辨认出常某、熊加权系参与本案的人。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加权的户籍自然情况。1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附卷。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且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加权邀约多人聚众斗殴,其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且明知己方多人持钢管与对方打斗,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后果具有放任的心态,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加权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加权庭审称“其只邀约了王某一人”的辩解与常某、刘某2、王某、刘龙凤、张靓影等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的被害人高某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高某并非矛盾双方当事人,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不当言行,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对熊加权作出罪刑相适的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熊加权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加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高雁海人民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