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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诉被告大邑县雾山乡人民政府、 雾山乡人民政府大坪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大邑县雾山乡人民政府,雾山乡人民政府大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506号原告:冉永清,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雾山乡两河口村*组。原告:冉昆,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雾山乡两河口村*组。原告:冉旭,女,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雾山乡两河口村*组。原告:何群英,女,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怀远镇富强村*组。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仕红(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邑县雾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邑县雾山乡同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林奇,乡长。委托代理人:祖嵩(一般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雾山乡人民政府大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邑县雾山乡大坪村。法定代表人:傅成杰,村长。委托代理人:张竹秋(一般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诉被告大邑县雾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雾山乡政府”)、雾山乡人民政府大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坪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昆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仕红,被告雾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祖嵩及被告大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竹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诉称,2014年11月24日,杨建辉(系原告冉永清之妻,冉昆、冉旭之母,何群英之女)在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内被经被告收取租金而许可进入小区内从事水泥营运的货车倒车挤压致死。大邑法院就四原告诉张涛(货车驾驶员)、罗晓梅(货车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作出(2016)川0129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涛赔偿四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4624.8元,罗晓梅在11103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冉永清在被告处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与委托方签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杨建辉作为小区业主,其死亡是因雾山乡政府违法审批成立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雾苑小区管委会”)的过错及大坪村委会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以及两被告委托管理方“雾苑小区管委会”占用公共区域而无任何防范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两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监督、管理过失。请求两被告在张涛、罗晓梅不能履行的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雾山乡政府辩称,其对“雾苑小区管委会”的成立是依法进行指导而非审批,在杨建辉死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已通过诉讼予以确认解决,不应再以侵权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雾山乡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坪村委会辩称,一是大坪村委会对“雾苑小区管委会”仅起到指导作用并无权进行管理,在杨建辉死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原告冉永清与“雾苑小区管委会”签订的,与大坪村委会并无关联,且在“雾苑小区管委会”工作情况汇报中明确载明“雾苑小区管委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式管理模式”,而非由大坪村委会进行管理;三是原告所交纳的物业费是由两河口社区收取的,并非大坪村委会收取,且该费用是由两河口社区代收后转入“雾苑小区管委会”的账户上。综上,大坪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已通过诉讼予以确认解决,不应再以侵权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雾山乡政府、大坪村委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依法连带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侵权主张赔偿,本案法律关系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大邑县雾山乡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成立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通知》。2014年9月17日,原告冉永清作为甲方与乙方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意委托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冉永清按约向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缴纳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大邑县雾山乡两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甲方的生命财产安全。”、“…费用用于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物业维护管理费用…”、“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雾苑小区管委会”即“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大邑县雾山乡两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代收包括原告冉永清在内入住雾苑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和装修保证金后,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将所收费用转入雾苑小区管委员会账户。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张涛驾驶川FMXX**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被告罗晓梅,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运载水泥在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9栋1单元外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致该车尾部与步行至车尾欲搬运水泥的杨建辉相撞,造成杨建辉受伤,遂后杨建辉被其家属与张涛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6日,大邑县人民法院就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诉张涛、罗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作出(2016)川0129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涛赔偿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4624.8元,罗晓梅在11103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雾府发﹝2014﹞58号文件、物业管理委托书、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收据、代收入住雾苑小区保证金、物管费情况表、成都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等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雾山乡政府、大坪村委会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雾山乡政府、大坪村委会对杨建辉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被告雾山乡政府、大坪村委会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业主委员会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本案被告雾山乡政府关于成立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行为体现了政府指导、帮助、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运作,属于政府工作事项,雾山乡政府并非雾山乡雾苑小区的管理者。本案被告大坪村委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雾苑小区业委会并无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涉案雾山乡雾苑小区不是向公众提供各种公用服务的“营业性服务场所”,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本案两被告未收取过原告冉永清在内入住雾苑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和装修保证金。综上,被告雾山乡政府、大坪村委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被告雾山乡政府、大坪村委会对杨建辉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院(2016)川0129民初4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已明确死者杨建辉的死亡是因张涛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致该车尾部与步行至车尾欲搬运水泥的杨建辉相撞造成的。对杨建辉的死亡,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是本案被告雾山乡政府、大坪村委会侵害行为所致,本案两被告不存在过错,与杨建辉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8.00元,减半收取1,874.00元由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也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