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范二平与范树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树金,范二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树金,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二平,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诉人范树金因与被上诉人范二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树金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华玉地”1.8亩土地拥有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不得阻拦。事实和理由:讼争土地是口粮地,是三十年不动的土地。西山××村委会与峰岩公司的租赁合同,范二平与西山××村委会、峰岩公司的合同,均未征求上诉人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范二平辩称,讼争土地是经西山××村委会同意,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其向西山××村委会租赁的728亩土地(其中包括讼争土地)转包给我经营,期限为11年,至2026年10月1日。有合同为证。被上诉人范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5日,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西山××村委会同意,将其向西山××村委会租赁的728亩土地(其中包括西山××村委会机动地93.7亩)转包给我经营,期限为11年,至2026年10月1日。我按约定交纳西山××村委会承包费,同年春季种植了青储玉米。上诉人以被上人承包的土地中有其的“华玉地”1.8亩土地为由,于2016年5月多次毁损原告种植之青储玉米,复播种上玉米。要求范树金返还其“华玉地”1.8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土地位于西山××村华玉地,面积1.8亩,东至张勇、西至张永富。1997年春,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村民委员会将讼争土地承包给范树金耕种。当时,范树金缴纳村委会承包费120元。范树金与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包含讼争土地,领取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也未包含讼争土地。判决:由范树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平遥洪善镇西山××村地名为华玉地的1.8亩土地(东至张勇、西至张永富)返还范二平占有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取得讼争土地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华玉地的1.8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其对讼争的1.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由被告范树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平遥洪善镇西山××村地名为华玉地的1.8亩土地(东至张勇、西至张永富)返还原告范二平占有耕种。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二平与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转包合同,并依据合同占有了讼争土地;范树金与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包含讼争土地,领取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也未包含讼争土地。上诉人以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诉求。《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范树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树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