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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母某甲、母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母某甲,母某乙,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095号原告:马某甲,男,1994年6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母某甲,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母某乙,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乙,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母某甲、母某乙、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母某甲、母某乙、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以及其他花销共计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母某甲经媒人马俊林介绍相识,2017年2月20日按照当地回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母某甲竟然没有辨别能力。2017年3月20日,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母某甲送回娘家,并与其一家人商讨退彩礼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一家人拒不退还。原告为了办理和被告母某甲的结婚事宜,先后向三被告给付订婚见面礼6000元(退2000元)、彩礼66000元、认亲钱6400元,衣服钱2100元,鞋子化妆品800元,共计79300元。导致原告借款数额较大,生活困难。原告认为,被告母某甲在结婚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其没有辨别能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三被告如数返还原告以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彩礼及其他花销。被告母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我和原告举行婚礼的时间以及见面礼、彩礼的情况都属实,原告说我没有辨别能力不属实。我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彩礼我不退。被告母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与我女儿母某甲举行婚礼的时间、彩礼的情况以及与我女儿母某甲没有领结婚证都属实。说我女儿母某甲没有辨别能力不属实,我女儿母某甲就是老实一些,什么活都能干。我女儿母某甲是原告给我领回来的,不是我不给,彩礼我不退还。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以及结婚的时间都属实。是原告把我女儿领回来的,现在我女儿成寡妇了,彩礼不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母某甲经媒人马俊林介绍认识,以见面礼6000元(后退还2000元)、彩礼66000元、认亲钱6400元,衣服钱2100元,鞋子化妆品钱800元为条件,于同年2月20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母某甲在结婚时隐瞒了自己没有辨别能力为由,将其送回娘家,在与三被告协商退还彩礼等事宜无果后,于同年3月23日,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母某甲的陪嫁品有被子二床、毛毯二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手机一部等,总价值4000元,除手机一部现在被告母某甲处,其他陪嫁品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母某甲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等财物,双方仅在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以造成其生活困难等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等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马继梅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近一个月,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等财物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亲钱、衣服钱、鞋子化妆品钱的请求,因上述费用均系赠与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某甲、母某乙、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39000元;二、被告母某甲的陪嫁品手机一部留归被告马继梅所有;三、被告母某甲的陪嫁品被子二床、毛毯两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等折抵成部分彩礼款留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93元,由被告母某甲、母某乙、马某乙共同负担4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玉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