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丰琴与尚海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琴,尚海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48号原告:周丰琴,女,192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苍平,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海霞,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威市人,永昌县城关镇”新视觉”理发店业主,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丰琴与被告尚海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尚海霞搬出周丰琴所有的永昌县城关镇7区6栋212号房屋。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30日,周丰琴和丈夫王文辉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永昌县城关镇7区6栋212号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王文辉去世后,该房屋由周丰琴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左右,周丰琴的儿子王杰山和尚海霞一起生活,因没有住房,周丰琴照顾其在自己家中一起居住。2013年5月,王杰山因病去世,尚海霞时断时续还在家中居住,但自2015年以来,尚海霞一直在周丰琴家中居住,期间拖欠暖气费等达10000多元拒不缴纳,双方为此经常闹矛盾。2016年以来,周丰琴因年老由子女轮流照顾,尚海霞时常对其破口大骂,甚至诅咒”怎么还不死”,导致周丰琴多次被气病卧床不起。为了能安度晚年,周丰琴要求尚海霞尽快搬出该房屋,但遭到拒绝。尚海霞辩称,周丰琴所诉涉案房产的来源和取得的情况属实。尚海霞与周丰琴的儿子王杰山于2009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生育一女孩王婷,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夫妻二人一直随周丰琴共同居住生活,孝敬周丰琴,照顾其生活起居。2013年王杰山因病去世后,作为儿媳的尚海霞仍然与周丰琴居住生活,并对其抚养照顾,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尽到了一个丧偶儿媳应尽的义务。公公去世后,王杰山有继承其父亲部分遗产的权利,王杰山去世后,尚海霞也有继承丈夫王杰山部分遗产的权利。同时,公公临去世时留有遗嘱,涉案房产由其小儿子王杰山继承。因此,尚海霞对涉案房产拥有部分份额,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此案系遗产继承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丰琴的诉讼请求。周丰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该房屋是周丰琴与丈夫王文辉经单位房改合法取得,王文辉去世后,周丰琴为该房屋的合法拥有者。2.供热公司催款通知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尚海霞在与周丰琴共同生活期间拖欠采暖费10000多元不交,由此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尚海霞对周丰琴提交的房产证和采暖费催款通知单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不愿意交采暖费,而是经济能力差无力交纳。尚海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进行抗辩:第一组,包括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自己与王杰山于2009年12月举行婚礼后,与周丰琴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0月21日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孩王婷,2012年7月25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组,包括收条1份,以证明在王杰山去世后,尚海霞一直与周丰琴共同居住生活,并支付了周丰琴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尽到了一个丧偶儿媳应尽的义务;第三组,包括电力公司交费票据15张,以证明在与周丰琴共同生活期间,尚海霞也一直承担家庭费用的事实。周丰琴对尚海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8年6月30日,周丰琴的丈夫王文辉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了永昌县城关镇七区六栋二口一楼右室(混合结构,建筑面积77.70平方米)楼房一套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王文辉去世后,该房屋由周丰琴居住使用。2009年12月,二人的小儿子王杰山与尚海霞举行婚礼后,在该房屋与周丰琴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0月21日,王杰山与尚海霞共同生育一女孩王婷,并于2012年7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王杰山因病去世后,尚海霞仍然与周丰琴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因拖欠采暖费未交等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尚海霞向王龙山、王奎山、XX山(三人均系周丰琴的儿子)支付了周丰琴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25日,尚海霞陆续交纳该房屋电费共计1749.36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古人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古人尚且如此,在建设和谐、小康社会的今天,很好地传承和弘扬这种美德,更是我们每个家庭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我们的事业才能兴旺发达。本案中,周丰琴和尚海霞本是一家人,在一起居住生活,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首先要尊老爱幼,其次遇事双方要互谅互让,冷静对待,妥善处置。在矛盾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因双方协商不成,周丰琴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要求尚海霞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其做法不妥。从法理上讲,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不争的事实是,1998年6月30日,作为长辈的周丰琴及其丈夫王文辉,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此居住生活。王文辉去世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周丰琴及其子女包括王杰山,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其中包括这套房产。王杰山依法拥有这套房产的部分份额。2009年12月,王杰山与尚海霞举行婚礼后,与周丰琴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后生育女孩王婷,2012年7月25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继续在一起居住生活。大家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从未分过家、析过产,周丰琴和王杰山都对该房产享有继承的权利。2013年5月王杰山因病去世后,尚海霞也依法享有继承其部分遗产的权利,对涉案房产享有部分份额,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尚海霞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并不构成对该房产的无权占有。从继承法的角度讲,周丰琴拥有的份额较多,尚海霞可以继承的份额较少,但周丰琴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周丰琴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尚海霞搬出涉案的房屋,其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丰琴要求判令尚海霞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丰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