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王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285号原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以被保险人身份在原告处为车主何春梅名下的辽J25X**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聂帅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煤城路平西小学前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醉酒驾驶的辽J25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聂帅94524.91元,原告履行了法律义务赔偿了该笔赔偿款。由于被告醉酒驾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现原告依法对被告行驶追偿权。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4524.9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以被保险人身份在原告处为车主何春梅名下的辽J25X**号面包车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聂帅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煤城路平西小学前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醉酒驾驶的辽J25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聂帅94524.91元,原告履行了法律义务赔偿了该笔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辽0909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信息列表一份、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计算书一份、保险报案抄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王某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9452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禹审 判 员 刘贵友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