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沈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沈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039号原告:王春生,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飞,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肥西县人,住合肥市政务区,原告王春生诉被告沈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用安全网。2016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安全网款266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付清,若没有付清按欠款月利率0.015元计息并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但被告之后一直未予付款,致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沈健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生从事工程用安全网销售,被告沈健飞向其购买安全网。2016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沈健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王春生安全网材料费26600元,用于巢湖市旗山枫景一期中广厦项目,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若2016年9月1日未付清按欠款月利息0.015元(1分5)计息,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后被告沈健飞未予给付货款,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沈健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王春生所举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所载,被告沈健飞差欠原告王春生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健飞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26600元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沈健飞逾期给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沈健飞须支付自2015年8月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照“欠款月利息0.015元(1分5)”计算,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理解为月利率1.5%,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生货款2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沈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