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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留召与王松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召,王松状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063号原告王留召,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龙朋,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状,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留召诉被告王松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松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朋,被告王松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召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我从2015年开始建房至今,被告就多次出面阻止施工建房,后经本村居委会多次出面调解未果,故起诉:1、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在自家宅基地施工建房的权利,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阻止;2、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上的障碍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状辩称: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内容有问题;2、我的院墙是在我的宅基地上,不是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障碍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留召所建的房子与被告王松状所建的房子相邻且东西方向在一排,原告在西,被告在东。1984年5月16日,叶县人民政府给王青年(原告的父亲)颁发了叶宅字NO.0073809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户主王青年;座落:第二房区第二排4号;四至:东王松根,南余梅荣,西王付宽,北公宅;尺度:东西13公尺,南北17公尺;面积:叁分叁厘。同时乡村建房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显示内容同上。王青年的乡村建房许可证显示:84年5月16日生效,84年5月31日作废。1984年11月30日,叶县人民政府给王尽(系被告的父亲)颁发了叶宅字NO.0088289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户主王尽(王进);座落:第七区一排三号;四至:东路,南王寿仁,西王青年,北坑;尺度:东西12.7公尺,南北18公尺;面积:叁分肆厘。同时乡村建房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显示内容同上。王尽的乡村建房许可证显示:84年11月30日生效,年月日作废(未填数字)。原告王留召因建房双方发生纠纷,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留召出示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规划证显示位置为第二房区第二排4号,被告王松状出示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规划证上显示为第七区一排三号,从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两处宅基地位置并不相邻,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准备建房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故原告王留召就该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留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留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