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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062号原告:冯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五楼南侧。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江诉称,原告人1985年从沈阳财经学校毕业,1988年从东北财经学院毕业,被沈阳市人事局认定为干部,1995年11月被辽宁省人事厅认定为统计师。2001年原告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原告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2003年分别向辽宁省工商局、沈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同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是法人单位,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权利。2015年11月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人办理退休。辽宁分公司以工人身份为原告人办理退休是违法行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原告人人希望搞个明白,到底是为谁工作的。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2、要求被告按国家法律的规定为原告重新办理退休手续。3、要求被告赔偿因违规为原告办理退休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已办理合法有效退休手续,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至2004年原告曾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月原告满50周岁,被告分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审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办理退休;赔偿经济损失。沈阳市××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与2017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沈阳市××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均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正是依据该合同才能够在被告单位工作直至50岁退休。对于原告提出的本人系干部,被告单位却按工人为其办理了退休的诉请,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彧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