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自南与王福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746号原告汪自南,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俊玲、冷璐,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强,男,生于1966年11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66697897XC。负责人袁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公司员工。原告汪自南诉被告王福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汪自南及委托代理人袁俊玲、冷璐、被告王福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王福强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皇镇古家采油厂门前路段,因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原告汪自南骑乘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自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习水骨泰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需续医费3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8823.24元。被告王福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464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分项赔付。误工费主张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9时20分,被告王福强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城方向往隆兴镇方向行驶,车行至东皇镇古家采油厂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自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及习水骨泰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603.29元,其中被告王福强垫付5375.03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福强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福强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汪自南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3.29元;2、误工费34214元/年×90天=8436.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天=12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34214元/年×45天=4218.16元;6、结合原告至泸州鉴定事实,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8、续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1343.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强垫付医疗费5375.03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给付被告王福强,其余75967.99元直接给付原告汪自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汪自南交通事故赔偿款76264.99元(含案件受理费)。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福强垫付医疗费5078.03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三、驳回原告汪自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王福强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