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代全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代全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11号原告:陈秀兰,女,汉族,1928年6月20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全之,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站南街阳光嘉园,组织机构代码58041623-9。负责人:高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兰与被告代全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被告代全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代全之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告代全之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代全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52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全之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因驾驶员代全之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代全之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9时27许,被告代全之驾驶鲁X×××××号轿车在胶州市胶北镇前屯村北都苑超市南侧,由路东侧店铺门口东向西北倒车行驶,与西向东北向行走的行人陈秀兰撞,致陈秀兰受伤。肇事后代全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全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兰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部外伤、头部外伤、L4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脊柱前凸畸形、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脑萎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胶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4日开具诊断证明,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以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627.83元。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一些老年病等不合理费用及扣除自费药,但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询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秀兰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护理5个月。原告主张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鉴定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前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因建工业园被占用,属失地农民。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妇冷相芹护理,冷相芹先后在青岛元中制衣有限公司和青岛弘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代全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31.83元、护理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900元(20元×9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598元(43598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合计75529.83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失地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1日9时27许,被告代全之驾驶鲁X×××××号轿车与行人陈秀兰撞,致陈秀兰受伤,肇事后代全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全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真实有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代全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代全之肇事后逃逸要求免赔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若因驾驶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则难以实现其宗旨,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赋予其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有效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6627.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天的事实,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元6827.38元(6627.38元+2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其鉴定意见书是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失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3598元(43598元×5年×20%)。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有效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3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计算为17500元(3500元/月×5月)。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及造成伤残九级的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298元(43598元+17500元+2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100元,是为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的实际花费,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125.38元(6827.38元+6329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被告代全之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兰各项损失共计70125.38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兰对被告代全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0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3721元,原告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