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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程果与三亚天行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果,三亚天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恒信运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张志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6817号 原告:程果,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媛,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天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恒信运通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培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锦,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昌达山水天域六区1号。 负责人:张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恒,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月川村。 原告程果与被告三亚天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恒信运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运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张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果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从2016年11月23日到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郭丽媛,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第三人张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60天的调解期,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1,557.66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3万元)、误工费28,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2,712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12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和商业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数额部分增加为:判令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新增加的住院医疗费7218元、交通费224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12,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琼B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三亚河东路月川停车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1,557.66元,第三人支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万元,现治疗未愈,留有伤残。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到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新的费用,申请增加新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0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第46020102016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系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驾驶的车牌为琼B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余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辩称,恒信运通分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是运营任务合同,没有给第三人发过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恒信运通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琼BXXXXX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在合法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原件、病历、清单,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原告住院50天,一共是2500元;3、营养费认可50元/天,天数以鉴定为准;4、护理费认可以26,3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以鉴定为准;5、交通费不予认可;6、误工费认可按照26,35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以鉴定为准;7、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10,858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以鉴定为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无法证明事故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8、如果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每等级3000元;9、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张志恒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33,320.3元,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发票;3、住院病历;4、暂住证;5、劳动合同;6、收入证明;7、银行流水明细;8、出租车发票;9、鉴定费发票;10、三亚-上海往返机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提供医疗发票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进行康复治疗支出的7218元,但基于原告病情康复治疗属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本案事故受伤事实,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8000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进行佐证,故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营运承包合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应属于挂靠性质,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6020102016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月12日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对原告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共花费81,557.66元,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33,320.3元,应予扣除。另因原告的病情需康复治疗,其后原告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花费7218元亦应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共25,455.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共住院68天,其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计6800元,但原告仅主张5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60天,故原告主张加强营养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 4、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年26,35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997元(26,356元/年÷365天×180天)。 5、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应当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7,629元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6812元(27,629元/年÷365天×90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在三亚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4128.9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或者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上海进行康复治疗,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机票出行时间,本院对原告2016年10月11日从三亚到上海浦东的机票42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420元。 7、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87元/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974元(24,487元/年×20年×10%)。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灵上的双重创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997元、护理费6812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8,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658.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主张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恒信运通分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发生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恒信运通分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455.36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和商三险的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三险的30万元限额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3,20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658.36元; 二、驳回原告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已预交1286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被告三亚天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恒信运通分公司、第三人张志恒连带负担128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三亚天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恒信运通分公司、第三人张志恒连带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坤泰 etcgy6pwjh34kbwm8v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