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郝海陵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海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24号罪犯郝海陵,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海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罪犯郝海陵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郝海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郝海陵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海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级表扬二次、获得季度奖二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海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海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梁 勤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