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满洲里市粮食局、满洲里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满洲里市粮食局,满洲里粮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5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粮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三道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博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满洲里市粮食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杰,满洲里市粮食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粮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于国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满洲里粮库(以下简称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被上诉人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王云杰、被上诉人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哈尔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公司与粮库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根据粮库出具的《关于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大米货款问题处理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及孙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粮库欠付哈尔滨公司货款85505元,粮库在《说明》上盖章,系对欠付货款的确认,并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经营活动。粮库以《说明》系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由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该笔债务是否成立,因粮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粮库拒绝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只能对公司内有记载的账目进行核实,对没有记载的账目,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核实。粮库在《说明》中亦表明,其财务混乱,故不能仅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账目中没有粮库与哈尔滨公司业务往来,否定哈尔滨公司与粮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粮库应当给付哈尔滨公司货款85505元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粮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并进入清算程序,导致哈尔滨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粮食局作为粮库的实际控制者,应与粮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粮食局答辩称,粮库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故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粮库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公司要求粮食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粮库答辩称,粮库被吊销营业执照,民事权利受到限制,其已无权确认债权债务,因此粮库出具《说明》,无法证明粮库与哈尔滨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粮库在《说明》上加盖公章,不应作为确认其与哈尔滨公司债权债务的依据。2010年由满洲里市政府组织对粮库进行清产核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只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才能进行清偿。2010年3月3日哈尔滨公司向清产核资小组提交过关于向粮库讨回欠款的报告,清产核资小组对哈尔滨公司主张的债权未予确认。粮库出具《说明》是为了让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债权进行核查、确认之用,而非对债权的确认。粮库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佐证哈尔滨公司并未向粮库销售大米。且哈尔滨公司未提供2003年其与粮库发生业务往来的发货、收款等原始凭证,故对哈尔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维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哈尔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粮食局、粮库向哈尔滨公司支付货款855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828.73元(利息自2003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主张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粮库于2010年由满洲里市政府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期间,哈尔滨公司曾就本案债权于2010年3月3日向清产核资小组提交过关于向粮库讨回欠款的报告。粮库于2013年3月14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6月8日粮库向哈尔滨公司出具一份”大米货款问题处理的说明”称:因管理混乱,已无从查找当时的购粮账目,认为哈尔滨公司对此也有责任,故粮库管理人员一致决定同意支付哈尔滨公司货款40000元。2014年1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对哈尔滨公司主张的该笔债权答复称:至2011年10月31日,账面中没有业务往来,存货间盘过程中没有盘盈此商品。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证据,为粮库出具《说明》,但该《说明》出具时,粮库已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依照上述规定,粮库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无权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粮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为哈尔滨公司出具的《说明》因其已无确认债权债务的权利能力,该《说明》即不能起到确认与哈尔滨公司间买卖行为的作用。并且,哈尔滨公司在本案中及此前主张债权的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过与粮库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的证据,无法证实与粮库之间买卖事实的发生,粮库在进行清产核资时,负责清产核资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也对哈尔滨公司进行答复,没有核实出该笔债权存在。对于粮食局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哈尔滨公司与粮库,粮库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粮食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哈尔滨公司主张由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粮库、粮食局认为哈尔滨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哈尔滨公司提交的《说明》、差旅费票据等以及粮库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哈尔滨公司持续的在主张该笔债权,哈尔滨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哈尔滨公司诉讼请求,因哈尔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买卖合同事实存在、粮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无权进行清算外活动以及哈尔滨公司向粮食局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等原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原告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担4227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代加工金满利大米明细单,欲证明粮库与哈尔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哈尔滨公司向粮库提供了大米,粮库给付货款565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粮库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证据所书写的内容,与哈尔滨公司据以起诉的《说明》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另外,林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其当时并不在粮库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粮库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8月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泽营,粮库于2012年12月9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粮食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粮库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粮库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它既没有解散也没有注销,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3、孙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哈尔滨公司与粮库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制米厂及军粮供应站是粮库的下设部门,该两个部门以粮库的名义向哈尔滨公司购买的大米,二笔账目没有计入粮库的财务账,但应由粮库承担责任。同时孙某某的陈述与粮库出具的《说明》内容一致。粮库经质证后认为,因孙某某与哈尔滨公司有利害关系,孙某某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制米厂、军粮供应站与哈尔滨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哈尔滨公司应该向这两个单位主张权利,与粮库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粮食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粮库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哈尔滨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粮库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8月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及2012年12月9日粮库因逾期未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粮库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满洲里军粮供应站营业执照及说明一份,欲证明军粮供应站是独立法人,与粮库系属不同单位,没有关系。军粮供应站自2002年成立至今没有与哈尔滨公司进行过买卖,也没有向其支付货款,故《说明》内容不真实,哈尔滨公司诉请不成立。证据2、情况说明,欲证明粮食局王某某局长没有收取过王某某所称的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付款凭证等原件。证据3、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林某某没有书写关于代加工金满利大米的明细,制米厂加工水稻原粮,不加工成品大米,且只加工,无权销售。证据4、关于成立满洲里市粮库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关于满洲里粮库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欲证明:粮库经政府组织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粮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确定的债务才能清偿,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确定哈尔滨公司主张的该笔债权。哈尔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军粮供应站出具的说明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的关于成立满洲里市粮库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于满洲里粮库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中并未明确载明本案所涉购米款一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粮食局对粮库举证的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且关于粮库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是满洲里市经济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进行的,2011年10月31日资产核资结束,涉案债权因手续不健全,故未予认定。本院对粮库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关于成立满洲里市粮库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通知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关于满洲里粮库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相互佐证,各方当事人对粮库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粮库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粮库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8月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经营范围为粮油、制品及货物仓储等。另查明,2010年满洲里市政府成立资产核资领导小组并委托呼伦贝尔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粮库进行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2010年3月3日哈尔滨公司就本案债权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关于向粮库讨回欠款的报告》,因粮库财产账面没有哈尔滨公司与粮库业务往来,清产核资小组对哈尔滨公司主张的债权未予确认。2011年10月31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哈尔滨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又查明,2012年12月9日粮库因逾期未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2013年6月8日,粮库出具了《关于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大米货款问题处理的说明》,该说明对哈尔滨公司与粮库于2003年两次买卖大米的具体情况加以叙述后,同时载明:”由于当时的账已经无从查找,根据当事人满洲里粮库原经理孙某某、保管员林某某、陈某某证明的材料,并向市粮食局汇报后,认为尽管事实如此,但由于粮库管理混乱,造成目前的结果,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经满洲里粮库相关当事人研究决定只能付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货款40000元,做为最终调查此项债务纠纷的结果,以后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不再向司法机关上诉其权益。”再查明,2011年-2015年期间,哈尔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人多次到粮库索要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粮库应否给付哈尔滨公司货款855505元及相应利息;粮食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粮库应否给付哈尔滨公司货款855505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哈尔滨公司主张粮库应当给付货款855505元,并提供了2013年6月8日粮库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粮库同意支付哈尔滨公司货款40000元。粮库对其出具《说明》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粮库被吊销期间,无确认债权债务的权利能力,故《说明》无效,对粮库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粮库于2012年12月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粮库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仅是粮库从事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法律并未禁止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之外的民事行为,且粮库对此前与哈尔滨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的确认,不在经营活动范围之内,故粮库主张其无权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粮库主张《说明》用于哈尔滨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而非向哈尔滨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只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债权才对粮库产生法律效力。涉案债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核实,粮库没有该笔债权,故粮库不应给付哈尔滨公司货款。本院认为,粮库出具《说明》时,并未在《说明》中载明具体用途。粮库主张其为哈尔滨公司出具《说明》时存在欺诈之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粮库主张涉案债权只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才对粮库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债权是否确认即粮库内部清产核资工作之所需,而非哈尔滨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故粮库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粮库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有权对2003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说明》载明的内容体现了粮库对该笔债权经过了调查了解,并经研究决定,同意给付哈尔滨公司40000元货款,而非根据哈尔滨公司的陈述进行书写。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说明》符合债权凭证的实质要件,哈尔滨公司主张《说明》为债权凭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粮库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粮库欠付哈尔滨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对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2003年粮库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哈尔滨公司与粮库于2003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粮库欠付哈尔滨公司货款的事实。但考虑哈尔滨公司确实未能提供2003年货物往来及收付款凭证等材料,故粮库应以《说明》中载明的货款数额40000元给付哈尔滨公司。粮库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粮库应给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粮食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粮库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粮库作为独立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公司以粮食局为粮库的上级主管单位为由,要求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哈尔滨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维护。另外,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10年3月3日哈尔滨公司就本案债权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关于向粮库讨回欠款的报告》及2011年-2015年期间,哈尔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人多次到粮库索要涉案货款的事实看,多年来,哈尔滨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粮库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说明》给付哈尔滨公司货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粮库并未清算,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清算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有误,应予纠正。哈尔滨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满洲里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担2113.5元,被上诉人满洲里粮库负担2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担2113.5元,被上诉人满洲里粮库负担21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