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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5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翠菊、王爱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翠菊,王爱武,邹家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5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邓翠菊,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王爱武,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邹家泽,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爱武、邹家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执行人王爱武、邹家泽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斌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