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吴晓东、郑莲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吴晓东,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银行员工。被告:吴晓东,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郑莲仙,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朱卫芬,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郑志芳,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吴晓东、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晓东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7063.89元、利息33994.23元、罚息10197.97元(利、罚息算到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晓东承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吴晓东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3091300017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金额为10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吴晓东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272000005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吴晓东签发一张卡号为62×××09,授信金额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截至诉讼日,被告吴晓东拖欠本金97063.89元、利息33994.23元、罚息10197.97元,合计141256.09元(利、罚息算到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等复印件、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吴晓东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业务,其他被告对该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吴晓东已领卡使用的事实。被告吴晓东、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吴晓东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申请融易通卡,申请额度10万元。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该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的,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未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收5%的滞纳金,最低不少于10元;未能全额还款的,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收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5%计收超限费,最低不少于5元。同日,被告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对被告郑莲仙使用编号0272000005领用合约下的信用卡在人民币20万元的透支范围内所形成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吴晓东领用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于2015年2月28日最后一次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透支本金97063.89元、利息33994.23元、滞纳金10197.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被告吴晓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余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东、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063.89元、利息33994.23元、滞纳金10197.97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吴晓东、郑莲仙、朱卫芬、郑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竹清人民陪审员 朱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