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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俊堤与匡立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堤,匡立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98号原告刘俊堤,男,194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邱祥生,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匡立秀,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匡立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匡立秀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帆,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巧、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俊堤诉被告匡立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堤的委托代理人邱祥生,被告匡立秀的委托代理人匡立新、程帆,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堤诉称,2016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匡立秀驾驶四轮电动车沿阳福公路从南北行驶,行至靠山店北××村路段时,撞倒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刘俊堤,造成原告刘俊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俊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又转院至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4,213.97元,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匡立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俊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被告匡立秀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堤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刘俊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匡立秀赔偿各项损失计67,752.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立秀辩称,原告刘俊堤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匡立秀驾驶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刘俊堤的损失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匡立秀垫付原告刘俊堤住院医疗费8,509.28元,给付现金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堤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刘俊堤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其住院天数时间只有62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俊堤提交的证据中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匡立秀认为是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其扩大部分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堤自2016年11月13日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转院至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2天,期间没有中断治疗,原告刘俊堤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213.97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刘俊堤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彩信。2、原告刘俊堤提交证据中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刘俊堤伤残九级,被告匡立秀认为伤残程度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自动放弃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刘俊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匡立秀驾驶四轮电动车沿阳福公路从南往北行驶,行至靠山店北××村路段时,撞倒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刘俊堤,造成原告刘俊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俊堤受伤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转院至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治疗终结,共住院62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4,213.97元,被告匡立秀给付原告刘俊堤11,009.28元。2017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出具0005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立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堤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5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俊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原告刘俊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匡立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处投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最高限额50,000元,医疗费最高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最高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最高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零,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匡立秀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撞伤前方行人原告刘俊堤,被告匡立秀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匡立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匡立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医疗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均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俊堤的相关损失。原告刘俊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刘俊堤医疗费24,213.97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2=930元,营养费15元×62=93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俊堤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844元×7×20%=16,581.6元;原告刘俊堤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1,184元依照鉴定结论伤后护理120日计算即31,184元÷365×120=10,237.1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俊堤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刘俊堤伤残九级,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刘俊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俊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192.72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俊堤50,000元,超出部分63,192.72元-50,000元=13,192.72元由被告匡立秀赔偿,被告匡立秀已给付原告刘俊堤11,009.28元,可予扣减,被告匡立秀还应当赔偿原告刘俊堤13,192.72元-11,009.28元=2,183.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俊堤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匡立秀赔偿原告刘俊堤13,192.72元,扣减已给付11,009.28元,被告匡立秀还应当赔偿原告刘俊堤2,18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俊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匡立秀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刘俊堤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