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旭与杜辉祥、何来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杜辉祥,何来福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059号原告:杨旭,男,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辉祥,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来福,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旭诉被告杜辉祥、何来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辉祥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110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杜辉祥承担3.被告何来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到被告杜辉祥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一张票据,票面金额为110250元、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四基支行、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杜辉祥签章的支票。2016年9月7日原告持该支票到付款行行使票据权利,付款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杜辉祥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显示:收款人杨旭;人民币壹拾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后原告持该支票去中国农业银行进行承兑,2016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再查,两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与被告杜辉祥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杜辉祥签发支票后,应依法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现因其帐户存款不足而使原告未获票据款,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辉祥迟延给付票据款项,占用了原告资金,故应该从退票之日起(2016年9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辉祥、何来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旭支付票据款110250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以110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98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杜辉祥、何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伍瑞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