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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杨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21号原告:雷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菊(系原告雷某之母),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真(系被告杨某之母),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婚约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菊、李纪典,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真、李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被告归还离婚协议未约定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未分配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家务琐事被告骗取原告信任而离婚。因此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由于原告信任被告,该离婚协议书没有涉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只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贰万元,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已有外遇。原告无奈,找被告讨要女儿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女儿抚养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离婚时原告就不想抚养孩子,离婚后原告将嗷嗷待哺的女儿抛弃家中,要求被告抚养女儿,原告自己过着逍遥自在的生活,被告也只有按原告的要求接受了女儿。为了抚养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的父母对两个孩子精心抚育。原告离家出走时已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抚养了女儿。现原被告的一双儿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了达到要钱的目的,现在突然毁约,又要求抚养女儿,其非法目的和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假设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女儿,应将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女儿一年的费用予以扣除,奶粉费用8395元、食品费用1825元、××费用约850元、护理费用15241元。综上,被告认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甲方:杨某…乙方:雷某…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一直协调,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生育:长女杨文萱现年1周岁,归乙方抚养,甲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贰万圆人民币;长子杨文博现年6周岁,归甲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有存款双方各分得一半,其他无争议…甲方:杨某,乙方:雷某,2016年7月15日”。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平时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支付。原告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子8条。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的问题,双方均称存款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作了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内容,孩子杨文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杨文萱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故对该期间被告支出的抚养费用应予以扣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抚养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除抚养费3000元,即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因其未提交双方存款的证据,无法明确存款数额,故原告要求分割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离婚协议中未分配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婚后共同财产明确约定“其他无争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孩子杨文萱交付给原告雷某抚养,并支付抚养费170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某被子8条。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王雪冰人民陪审员  杜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鹏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