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安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聪,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朝先,男,1953年10月13日生,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腾冲市。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孔曼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聪及其辩护人樊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安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N×××××号牌小型普通面包车(载客4人),沿S318潞那线由盈江方向驶向芒市方向,当行至S318线K106+870M处,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安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安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樊朝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安聪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安聪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安聪无证驾驶云N×××××号牌小型普通面包车(载客4人),沿S318潞那线由盈江方向驶往芒市方向,当行驶至S318线K106+870M处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安聪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安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安聪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5日7时35分,事故发生后杨乔芬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及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安聪到案的经过。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安聪的身份信息。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7时30分许,她坐在刘安聪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他们准备到陇川做客,当行驶至分水岭时,一头猪冲向路中间,刘安聪向左边打了一把方向,突然撞到什么东西,他们下车查看发现撞到人,刘安聪让杨乔芬报警。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他坐在刘安聪驾驶车辆的后排座位,他听见一声响声,下车后发现撞到了一个男子。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她不知道刘安聪用她的身份证办理过机动车落户的事,刘安聪拿她的身份证用过,具体做什么不清楚。6、梁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安聪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刘安聪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小型面包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梁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梁河县公安局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扣押的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刘安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属刘某所有。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安聪视力残疾为四级。10、物证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提取当事人血液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概貌。12、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安聪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安聪所驾驶的云N×××××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13、梁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认字【2017】第5331223201700001号)、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德公交复字【2017】第9号)。证明经梁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刘安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14、被告人刘安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15日7时许,他驾驶着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由盈江驶往芒市方向,当行驶至分水岭新村寨子时,他看见前方大约20米处有一个人,他往左打了一把方向,他又和一辆大车会车时切换近光灯,突然感觉撞到了东西,他下车查看发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他让杨乔芬报警。他驾驶的车辆落户在他姐刘某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他。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刘安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协议书、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的情况。经质证,公诉机关对借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但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安聪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安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车辆及行驶证依法发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芬审 判 员 瞿庆祥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