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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艾买提江·买买提与付学文、马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买提江·买买提,付学文,马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317号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学文,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马建新,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恢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公司理赔部副主任。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与被告付学文、马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付学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55374.16元(误工费133天×169元/天=22477元、营养费13天×25元/天=325元、护理费13天×169元/天=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5元/天=3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425.08元/年×20年×10%=18850.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0时,被告付学文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9km+20m处(交叉路口)时,超车过程中将前方同方向行驶且正在左转弯的被告马建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上,后×××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翻入北侧路基下,造成×××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付学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新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原告经诊断双肺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经治疗13天出院,休息3个月,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付学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马建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建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0月13日,我公司向被告马建新账户支付了本案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医疗赔款、2000元财产损失赔款和商业险项下的3796.99元(受伤八人)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43天×100元/天=4300元、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25.08元/年×20年×10%=1885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医疗费281.5元及住院伙食补费325元的30%即181.95元。以上两项合计26932.11元。其他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付学文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我公司可免赔10%或500元,以高者为限。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0时,被告付学文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9km+200m处(交叉路口)时,超车过程中将前方同方向行驶且正在左转弯的被告马建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上,后×××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翻入北侧路基下,造成×××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艾买提江·买买提等八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治疗期间除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自付门诊费用281.5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出院诊断:双肺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全休1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其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10)级。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伊县公交管认字[2016]第S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学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艾买提江·买买提等八人无责任。被告马建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付学文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每座7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被告马建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了受伤八人3796.99元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与被告付学文、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达成了理赔方案:1、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自愿放弃对被告马建新的索赔要求;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精神损费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费181.95元,两项合计26932.11元;3、被告付学文赔偿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914.55元。另查明,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建新、付学文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无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被告付学文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建新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具体的赔付方式,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与被告付学文、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了理赔方案,该理赔方案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各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各项费用26932.11元;二、被告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各项费用914.55元;三、驳回原告艾买提江·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付学文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罗洪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