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崔战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崔战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14号原告江某,女,2000年10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战领,男,1974年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市辖区联通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负责人孟庆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玉东,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某与崔战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战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崔战领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登记在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战领,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9854.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战领辩称,本人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掛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7760.0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答辩人。答辩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577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确保证件合法。本案存在垫付情况,请法庭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崔战领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登记在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战领,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6】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战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我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沧州市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江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27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前16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6000-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江某主张损失如下:1、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药费147008.89元。提交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四张,用药明细清单三份;2、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270天,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业平均收入为19779元,误工费为14631.04元;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春天在泊头市富镇打工;提交信息变更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学生是口误,实际为无业。3、护理人为原告之父江瑞强,住院护理期为28天,在天津宇屹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6、7、8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567.28元、6761.92元、6872.41元,护理费为(6567.28+6761.92+6872.41÷90x28)20210.61元;护理人原告之母于玉娥,在泊头市顺发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6、7、8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264元、4123元、3846元,护理费为(3264+4123+3846÷90x16)2000.18元。提交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两份,证明二护理人务工及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的事实;4、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00元;5、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6、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91张;9、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系数为20%,合计为44204元,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0、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比3的比例承保;对原告提交的患者变更信息表不认可,其母陪同就医,对其女身份是否为学生最为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病例取证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护理人江瑞强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的真实收入情况;对护理人于玉娥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涉嫌伪造;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而且是学生,不存在误工的情况;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崔战领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崔战领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6】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战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肇事车登记在大名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战领,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江某主张损失的认定;1、原告提交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四张,用药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医药费为147008.89元,应予认定,对其中的病例取证发票25.8元,应予减除,医药费合计为146983.09元。2、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春天在泊头市富镇打工;提交信息变更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学生是口误,实际为无业。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270天,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业平均收入为19779元,误工费为14631.04元(19779÷365x270);3、护理人为原告之父江瑞强,住院护理期为28天,在天津宇屹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务工,提交工资表证明2016年6、7、8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567.28元、6761.92元、6872.41元,护理费为(6567.28+6761.92+6872.41÷90x28)20210.61元;护理人原告之母于玉娥,在泊头市顺发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6、7、8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264元、4123元、3846元,护理费为(3264+4123+3846÷90x16)2000.18元。提交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两份,证明二护理人务工及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正确,应予认定;4、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00元,应予认定;5、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6、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应予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91张,应予认定;9、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系数为20%,合计为44204元,应予认定。10、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承担其余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总额96545.83元。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151683.0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106178.16元。被告崔战领垫付医疗费等27760.03元,应予认定。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崔战领垫付医疗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2723.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江某在收到赔偿款之当日返还被告崔战领垫付医疗费等27760.03元。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应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崔战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