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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08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林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林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应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价0.4元/㎡和0.45元/㎡,总面积144㎡,合计1468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交物业费,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68元。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得到千家物业公司的服务,并且还给我财产带来了损失。小区小广告多处张贴、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在我家楼道使用煤炉,严重影响了卫生,物业没有有效制止,我有照片为证。如果物业费不超过200元我同意,超过了200元我不同意。我家的煤气管道也一直没有安,当时我们楼上的人跟我同一天住进去的,物业公司向他收3000元,给我交4000元。2016年6月份,小区停了半个月的水,当时政府给我们送水,我下班晚,就没有水吃。现在我们小区环境差的很,垃圾成堆,我儿子的自行车丢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光山县九龙华府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九龙华府提供物业服务,期限3年,服务费前二年是每平米0.4元,2016年是0.45元。被告杨某居住在该小区二号楼三单元205号,房屋面积144㎡。被告杨某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职责,没能有效制止其她住户在楼走廊使用煤炉子,烟熏火燎导致其门口卫生环境差,小广告多处张贴、其子自行车丢失等,拒绝缴纳2015年、2016年二年物业费。原告认可被告对门有住户在楼道使用煤炉子,但称因使用煤炉子的是一个老太太,该老太太不听劝阻,物业工作人员多次将煤炉子搬到老太太家中,但老太太又多次将煤炉子搬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弦办[2014]22号”文件、聘书、管理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光山县九龙华府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九龙华府业主王涛具有约束力,即原告的义务是对九龙华府物业管理,被告杨某的义务是按时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事项包括: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物业范围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走廊、园林绿化,地、沟、池,道路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清洁卫生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有住户在被告杨某门口楼道使用煤炉子,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小区小广告的到处张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的美观。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有效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杨某家庭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其应适当减收物业服务费。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4㎡×0.4元/㎡×12月+144㎡×0.45元/㎡×12月)×50%=102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5元,原告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