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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彩生与张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生,张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拟稿人:事由:(2017)冀0209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471号原告:李彩生,男,汉族,1983年5月2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胜(原告李彩生岳父),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南县,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东生,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彩生与被告张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东生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总计11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东生向我借款1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东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东生、案外人王晓虎向原告李彩生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仅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每日向——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借款被告张东生及案外人王晓虎至今未还。原告李彩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东生、王晓虎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张东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等权诉讼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原告向本院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时(本案立案之次日2017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生与王晓虎系负有连带责任共同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彩生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东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实欠借款金额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计25元,由被告张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