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小雄、黄智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雄,黄智昊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雄,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张育根,均系广东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昊,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小雄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黄智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共116698元及利息21005.64元(利息以116698元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超出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137703.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9月19日,被告依次向原告购买卡板材料。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9698元,并制订有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约定分四个月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支付利息按每月2%计算;且有被告原合伙人黄亮明(原法人代表)作见证人。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合伙人黄亮明因散伙,导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如有违约自愿支付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废木板作价为8000元和2016年6月11日以5台机器分别作价为35000元,合计43000元抵作原告部分欠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共合计11669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黄小雄辩称,原告黄智昊变卖了被告黄小雄的及其设备和材料,被告不需要承担那么多的欠款,应减去当时协调的金额,一个是9440元,还有一个是80000元;还有30000元借款不是被告黄小雄借的,原告要求被告签名,实际的借款人在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卡板材料。被告黄小雄向原告黄智昊出具《对账单》,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累计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余款129698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黄小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被告黄小雄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年前至少归还15000元,其余年后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若违约需支付百分之二利息,被告黄小雄在上面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黄小雄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我司恒安木业欠秋长黄老板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29698元,现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分四个月还清,如有违约每月支付2%利息,被告黄小雄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处签名为黄亮明。另查明,被告黄小雄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黄小雄向秋长黄老板承诺欠129698元中的4月、5月还款金额60000元,6月10日前付其30000元,6月30日前付其30000元,若本人付不起愿将相近市价的物品作为抵押给对方,被告黄小雄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6月11日,原告黄智昊与被告黄小雄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以以下设备一批抵押给原告,被告最迟在2016年6月19日前给付原告设备款80000元,原告应无条件将此批设备原状态归还给被告,如甲方逾期未付80000元,此设备将作价35000元抵消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设备分别为:接木机一套,单价15000元,多边锯一台,单价25000元,四面刨一台300**元,推台机一台,单价5000元,空压机一台,单价5000元,以上设备金额合计80000元,原告和被告均在上面签名按手印。被告黄小雄于2016年2月26日送废木板一批价值9440元的废木板给原告抵材料款,原告在送货单上备注折“8000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小雄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黄小雄供货,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货款余额,被告也出具《还款协议》及《承诺书》,被告未在承诺期间付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698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除以物抵债9440元和35000元外,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5258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关于30000元借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亲笔签名按手印,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他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5258元及利息(利息以85258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6年1月29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小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6年1月29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3875元由黄小雄负担。被告黄小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3875元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黄小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在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认定“2016年01月29日,被告黄小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被告黄小雄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年前至少归还15000元,其余年后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若违约支付百分之二利息,被告黄小雄在上面签名按手印……”,但该笔借款并不是上诉人借的,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名,实际的借款人当时亦在场,并且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此上诉人对《借条》所证明的内容及涉案金额不予认可。2、原审判决在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认定“2016年06月11日,原告黄智昊与被告黄小雄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以以下设备一批抵押给原告,被告最迟在2016年6月19日前给付原告设备款80000元,原告应无条件将此批设备原状态归还给被告,如甲方逾期未付80000元,此设备将作价35000元抵消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以上设备合计80000元,原告和被告均在上面签名按手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担保法》第40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将此设备作价35000元抵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的约定系流质条款,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因此该项约定系无效的,上诉人对《协议》所证明的内容及涉案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担保法》第40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系错误的,因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智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一审法院已查明了案件事实,现被答辩人又以种种无理请求提起上诉,分明是在有意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黄小雄是否系涉案三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涉案《协议》是否因存在流质条款而无效。具体判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黄小雄对于涉案《借条》系由其本人出具并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其认为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的主张,黄小雄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黄小雄是因向黄智昊购买卡板材料而拖欠货款,双方就此达成的关于偿还货款的《协议》,该《协议》并非是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的抵押合同,就《协议》中涉及的机器设备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协议》中的条款也不存在构成流质条款的问题。而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经履行完毕,且黄小雄也未请求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作为确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小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黄小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