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金环与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环,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64号原告:张金环,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江(原告丈夫),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法定代表人:鞠久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峰,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环与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江、刘彬、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峰、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合计175125.07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11180.27元,该款不含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工人,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检查铬绿颜色时,因袋子滑落原告从车上摔到车下,经诊断原告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在治疗过程中左侧胫骨平台出现内翻畸形,建议进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左下肢静脉血栓介入滤网对症治疗。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我单位任保管员一职,我厂购进的原材料入库后由原告负责核对、保管并记录。2016年1月26日我厂购进一批铬绿,货物还没卸车,原告就上车核对货物时连人带货从车上滑到车下左腿受伤,我方将原告送到附属一院治疗,3天后原告要求转至附属三院。原告未按工作流程工作存在重大违规操作问题,应当自行承担50%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有本厂职工护理、有护工护理。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找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每天140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找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每天8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之前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任保管员一职。2016年1月26日被告方购进一批铬绿,原告上车核实货物时连人带货从车上滑到车下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将原告送至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锦州附属三院治疗353天,腓骨小头骨折、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粉碎性),血压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左侧胫骨平台出现内翻畸形,住院356天,2级护理356天,支付医疗费78573.6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5万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安排厂内职工吴秀丽护理原告4个月,工作时间是早八晚五,原告称该护工在护理过程中不按时间到岗工作、不按要求护理,还要求原告家人负责买午餐(被告方对吴秀丽个人已经额外支付午餐费及交通费)。2016年6月2日原告的丈夫王利江将原告送到被告厂务办公室居住20天,2016年6月21日双方在女儿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按照有关护理标准为原告提供护理,并达到护理要求,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的丈夫王利江将原告送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找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每天140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找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每天80元。2017年4月6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张金环左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左下肢的11.2%评定为10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需捌千元。3、后期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左下肢静脉血栓行介入滤网治疗,此两项手术需费用按实际支出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此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员活动。原告在授权范围内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2017年4月6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自称自己损伤等级应为8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该项陈述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对鉴定结论2、取内固定物需捌千元提出异议,并请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该项陈述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原告身体损伤等级10级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当适当保护1万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适当保护1000元;复印费、鉴定费符合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两次住院356天均为二级护理,减除被告护理的部分,其他157天的护理费每天按照14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工作流程工作存在重大违规操作问题,应当自行承担50%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取内固定物、后期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左下肢静脉血栓行介入滤网治疗等项支出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环的经济损失合计226410.75元(减除被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环161410.75元(张金环的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张金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天琪张金环赔偿明细医疗费78573.68元伙食费50元/日×356天=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0元/日×157天=21980元误工费2300元/月×427天=32736.67元伤残抚慰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8.40元合计226410.7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