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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82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男,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赵成龙,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赵成龙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整,到期日2012年4月1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人赵成龙欠本息合计187806.4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贷款资金运营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成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87806.40元。2、如被告人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成龙经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心河信用社贷款档案一份,合同号(七)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ZL005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成龙借款详情,2011年4月19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2年4月1日到期。利率为7.92‰,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成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3、2016年10月20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催收借款,此通知书由赵成龙的母亲田立平称其外出打工,并签字认可催收。被告赵成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赵成龙因生产资料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9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赵成龙于当日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赵成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事实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成龙提供了贷款,将现金给付被告赵成龙,履行了义务。被告赵成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为87806.40元(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87806.4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6.00元由被告赵成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