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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初5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诉辛承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初59号(2017)吉24民初59号之四原告(反诉被告):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张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延边真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辛承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承日,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新委*组。原告(反诉被告)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延边真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辛承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合同定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违背了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一条:合同总价款500万元,交合同定金50万元,到2017年1月7日前付清,期间只支付10万元定金,尚欠40万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事项。被告(反诉原告)延边真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辛承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延边真香食品有限公司)意欲买断性定购乙方(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发明创造‘智能全自动供热取暖机’,专利申请号201610196451.6,发文序号2016040100905900及‘多功能复合地暖板’,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复合地板’,专利申请号为201410219959.4,发文序号为201452300647600两项技术。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合同内容,当事人之间约定转让的技术为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因此本案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治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专利纠纷案件,原告安图县明月镇进财供热供暖服务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