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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8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被告:敬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共计650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生女敬某1归原告抚养,被告按2000元/月支付生活费至女儿毕业时止。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为1500元/月,女儿的生活用品、生病、选修科目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遂诉至法院。敬某某辩称,我原来是支付了女儿的生活费,现在女儿已经21岁,已经成年了,因此我就不该支付生活费了。女儿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确实是原告支付的,但现在女儿也不认我,因此我不该给,加之我也无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敬某1归原告抚养,被告按2000元/月支付生活费至女儿毕业时止。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为1500元/月,女儿的生活用品、生病、选修科目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婚生女1996年9月生,现为成都文理学院2015级学生,2016年8月31日在华西医院治疗眼睛花费医疗费28695.7元。读书期间学习硬笔书法200元,学习驾驶学费418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支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2000元生活费,及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每月1500元生活费,共计46500元。被告辩称《离婚补充协议》是原告逼迫其签订的,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是支付了,因为当时是离婚没有离家,其收入是没有分开用,后来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所有没有支付,而且因女儿不认其为父,所以就不该支付。其在2016年2月份向女儿卡支付了5000元。在(2017)川0402民初1268号案件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公司转交给敬某1。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了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照顾小孩的护理费和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因其女儿在证人证言中证明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王琼要求被告敬某某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4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敬晏清支付婚生女的医疗费、选修科目费用33075.7元的一半16537.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敬某某支付照顾婚生女的护理费和误工费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选修科目费58037.8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敬某某负担688元,王某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