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121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蔡桂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蔡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121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K2534512-3。法定代表人蔡云朝,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谷宁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桂萍,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12日对被执行人蔡桂萍作出的编号411121-1600042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载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罚款200元。”。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的处罚内容。2018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8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未到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向本院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回申请。审判长  张振东审判员  吕国银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