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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宗矿与秦明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矿,秦明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485号原告:吴宗矿,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明威,男,汉族,1995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北岸财富广场5。法定代表人:金剑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该单位职工。原告吴宗矿诉被告秦明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威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矿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36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明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64KM+300M处,进入事故现场,不服从现场交警指挥,未按规定减速,追尾幢至前方由王彪驾驶的已经出事故的牌号为苏F×××××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吴宗矿)尾部,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二中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秦明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彪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原、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秦明威未有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因本案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评估金额存在错误,其次缺少相关的维修清单或配件更换标准,并且没有扣除剩余残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参照相关司法判例,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出现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区分先后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明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64KM+300M处,进入事故现场,不服从现场交警指挥,未按规定减速,追尾撞至前方由王彪驾驶的已经出事故的牌号为苏F×××××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吴宗矿)尾部,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二中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秦明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彪无责任。2016年12月29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估损总值为34342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的肇事车辆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8月25日起至2017年08月24日止。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浙B×××××号小型轿车碰撞以前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包含首次碰撞的损失以及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评估过高、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以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这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秦明威不服从交通事故现场交警指挥,未按规定减速,追尾所致。被告秦明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明威对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秦明威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宗矿各项损失36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