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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贤桃与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贤桃,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1964号原告:彭贤桃,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嘉苑小区7号楼G27-30,组织机构代码55327280-7。法定代表人:巩开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彭贤桃与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彭贤桃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贤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贤桃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彭贤桃负担。审 判 员 张茂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王晓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