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于2016年2月7日、2月9日、2月13日三次提供其位于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深坎组的自家房屋以及隔壁杨百银家房屋,邀约魏某1、李某、杨某1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进行“杆子宝”赌博。累计获利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红于2016年2月7日提供其位于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深坎组的自家房屋、同年2月9日、2月13日两次提供其隔壁邻居杨某家的房屋,并提供赌博工具,邀约魏某1、李某、杨某1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进行“杆子宝”赌博,累计获利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魏某2、魏某1、王某、孙某、杨某3、雷某、杨某4、李某、杨某1、严某1、吴某1、马某4、刘某、汪某、马某2、魏某3、赵某、朱某、吴某2、严某2、徐某2、徐某1、杨某5、马某3、秦某4的陈述、被告人陈红的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红的基本信息及赌博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以营利为目的,邀约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