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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冉运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407号原告:冉运涛,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王领岐,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长治市。负责人:岳晋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旺,公司职员。原告冉运涛诉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运涛委托代理人王领岐、王晓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志永、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荣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运涛诉称,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冉运涛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王路20公里400米处,撞击前方顺行张荣杰驾驶的晋D×××××、晋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双方车损,冉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荣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医疗费5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33894元、护理费15395元、残疾赔偿金1254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77395元、评估费3870元、拆解费7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票据需要原告提交票据原件。原告伤残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如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认可鉴定。车损评估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主张过高,和我公司定损结论差距大,对结论不认可,车损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根据票据原件核实医疗费数额。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不认可,我们认可支持90天,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支持60天,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我公司认可伤残等级,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农业标准计算,赔偿系数按0.2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事故后我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提交车损定损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的定损数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复印件不认可,损失数额属于保险公司单方鉴定的数额,不认可。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张荣杰驾驶,张荣杰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员,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冉运涛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王路20公里400米处,撞击前方顺行张荣杰驾驶的晋D×××××、晋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双方车损,冉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冉运涛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冉运涛伤情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头面部多发伤3、双手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运涛腹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冉运涛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冉运涛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冉梦瑶,2008年7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儿子冉乾志,2012年10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委托天津市鑫鸿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车损评估为773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70元、拆解费70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原告冉运涛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冉运涛。张荣杰驾驶的晋D×××××、晋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原告及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让,车辆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户口本、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因张荣杰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无赔偿数额。伤残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综合原告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平安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决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8557.82元,平安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3074.81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554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误工费标准上一年度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91640元(每天约为251.07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9494元(每天约为108.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计算,系数为0.21。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482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0.21。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车损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60天),误工费22596.30元(251.07元/天×酌定9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酌定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伤残赔偿金77624.40元(18482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38689.88元(14739年/年×25年×0.21),鉴定费800元,车损77395元,评估费3870元,拆解费7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9755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运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96.30元,护理费6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伤残赔偿金3702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89.88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张荣杰赔偿原告冉运涛医疗费4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8602.58元,鉴定费800元,车损75395元,评估费3870元,拆解费7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5550.58元的30%即52665.17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冉运涛承担1123元,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承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