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绍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绍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榆五公路零公里。法定代表人:蒋立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堂,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归上诉人所有,修路所用的两辆车与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在搬到城镇居住时已经年满67周岁,不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保护。三、本案应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应由车辆的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过高,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修路前,上诉人已经发布通告,禁止车辆、行人在此路段通过,并设置警示标志,不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被上诉人无视通告在此路段经过导致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绍堂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绍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王绍堂驾驶三轮车从于家镇街里往于家村方向行驶至科铁公路榆五公路向阳曹英屯后路段时,因此路段正在铺路面,但施工方并没有设置禁止通行的路障及警戒标识,当时原告看到其他车辆及行人也由此通过,原告看到这种情况就下车推着车走到路中间时,修路工人也帮助原告推车,这时道路右侧被告名下的摊铺机突然起动将原告的车及人刮倒,道路左侧运料的被告名下的翻斗车并没有停下,继续向后倒车,致使原告的头部被翻斗车车轮撞击及刮蹭,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亲属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990.84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合计人民币114041.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绍堂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于家镇街里往于家村方向行驶至科铁公路榆五公路向阳曹英屯后路段时,因此路段被告单位正在铺路面,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后推着电动三轮车走到正在修路的摊铺机跟前时,被摊铺机刮倒受伤,此时道路左侧运料的翻斗车向后倒车时,该车车轮将原告的头部刮蹭,造成原告头部及脚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现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1、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跖骨骨折脱位行内固定治疗足弓改变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4、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另查明,将原告致伤的摊铺机及翻斗车均为被告单位雇用。原告王绍堂于2015年1月购买榆树市金帝晟园小区二号楼六单元301室,并居住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990.84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41.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由于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且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被在道路上施工的被告单位所雇用的摊铺机及翻斗车刮倒致伤的后果。故被告单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在此起事故中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应承担4:6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摊铺机及翻斗车均为被告单位所雇用,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伤不是其导致的,是被运沙石料的翻斗车导致,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已经设置警示标志,不准许通行,不承担赔偿的观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保护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保护12年,原告户口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27990.84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元(24900.86元×12年×10%)、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7621.07元的60%即5857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3572.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774元,原告自行负担5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事故车辆所有人间法律关系问题。肇事摊铺机驾驶员董双林证实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的摊铺机。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商国栋证实:摊铺机、翻斗车是我们单位雇佣的车辆,在工地干活、施工的。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两者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事故车辆所有人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加工承揽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保护是否适当问题。榆树市于家镇五家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王绍棠已不在该镇五家村居住;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明、榆树市金帝晟园小区物业办公室、榆树市华昌街榆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王绍棠于2015年1月26日在榆树市金帝晟园小区购买房屋居住。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王绍棠已在榆树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残赔疾偿金并无不当。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摊铺机、翻斗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据此,王绍棠选择以谁作为被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摊铺车、翻斗车的所有人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因此,上诉人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雇用车辆的驾驶人在未确认周围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摊铺机、翻斗车,致使王绍棠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绍棠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王绍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0元,由上诉人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