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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晓亮与于早霞、魏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于早霞,魏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43号原告:张晓亮,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根,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于早霞,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魏德胜,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晓亮与被告于早霞、魏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早霞、魏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德胜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洪泥河桥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张伟驾驶的原告张晓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魏德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于早霞、魏德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德胜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洪泥河桥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张伟驾驶的原告张晓亮(张伟之子)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魏德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意见:魏德胜负责给张伟到二类修理厂修车,魏德胜车损自负,双方以此结果,以后与各方无关。另,车辆津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早霞,事故当天系被告魏德胜驾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河东区金中兴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8800元,购买方载明为:魏德胜,车牌号载明为津A×××××。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魏德胜驾驶的车辆AQ289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早霞、魏德胜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车损8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6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于早霞、魏德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车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维修费过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早霞、魏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亮损失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