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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某某、惠某某、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某,惠某某,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571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贺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惠某某,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址同上,系贺某某之妻。被告:崔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马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崔某甲之妻。被告:崔某乙,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袁某某,女,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址同上,系崔某乙之妻。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德农商银行)与被告贺某某、惠某某、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与被告贺某某、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崔某甲、马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某、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350000元以月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47000元以月利率16.2‰计算);2、判令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六被告负担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2015年3月17日,被告贺某某、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当日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贺某某个人账户打入350000元,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贺某某、惠某某以现金偿还及账户扣支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并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了3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47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贺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用了50000元贷款,只负责偿还50000元贷款本息,其余贷款应由被告崔某甲偿还。被告崔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一直不认识被告贺某某,几年前,被告崔某甲掌握了其所需案件的关键证据,被告崔某甲要求其担保一笔借款才愿意将证据交付,故其被迫同意,与其妻子袁某某去原告处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这些情况只有崔某甲与其本人知道,其本人愿意督促被告贺某某与崔某甲尽快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签字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作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并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贺某某、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与被告贺某某、惠某某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从合同;主、从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诚实履行。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贺某某、惠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被告贺某某、惠某某在其个人账户中收到该笔借款后,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贺某某、惠某某虽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并于2016年12月30日返还了3000元本金,但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剩余借���本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利息,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贺某某、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4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350000元以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47000元以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辩称,只负责偿还其使用的50000元贷款,其余贷款应由使用人被告崔某甲偿还之观点,因与其认可的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的借款事实相悖,亦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使被告崔某甲使用了其余贷款,也属于被告贺某某、惠某某与崔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处分,也应由被告贺某某、惠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对其辩称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贺某某、惠某某追偿。被告崔某乙辩称,其受被告崔某甲胁迫为贷款提供担保,但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认可的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的担保事实相悖,亦与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故对其辩称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惠某某、崔某甲、马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350000元以月利率16.2‰计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47000元以月利率16.2‰计息)。二、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崔某甲、马某某、崔某乙、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贺某某、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