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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家显与陈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显,陈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636号原告:黄家显,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圣香(系原告黄家显之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明山,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3922592L。负责人:李西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家显与被告陈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圣香,被告陈明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8.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02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1440元、车辆修理费4550元,共计65504.8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21时,被告陈明山驾驶鄂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清太坪镇驶向野三关,因雨天路滑,临危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鄂Q×××××号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5478.87元,其中被告陈明山支付了18000元,原告垫付7478.87元。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3日下达了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明山向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保险。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复查费用需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明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赔偿责任项目和限额之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非原告所诉的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原告黄家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卡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3张;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清单1份、颜昌维证明1份。被告陈明山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陈明山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家显提交的巴东县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陈明山、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家显未提交出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无法核实出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修理车辆的资质,且发票数额与修理清单上的数额不符,出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姓名与出具清单、证明的颜昌维不是同一人,对原告修理车辆及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颜昌维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21时,被告陈明山驾驶鄂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清太坪驶向野三关,因雨天路滑,临危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原告黄家显驾驶的鄂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鄂Q×××××号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家显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10月10日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11月3日出院。原告黄家显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5478.87元,其中被告陈明山支付了18000元,原告黄家显垫付7478.87元。2016年10月23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明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是1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复查费用需5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黄家显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8.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02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1440元、车辆修理费4550元。在庭审中,原告黄家显将医疗费的请求变为25478.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认定为25478.8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医疗费的时候要剔除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和大型检查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的用药哪些是非基本医疗用药,同时原告受伤住院,需用哪些诊疗措施以及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均是医生根据患者的治疗需要进行,且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佐证,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客观、真实,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后续治疗、复查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复查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黄家显虽已年满60周岁,但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黄家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人员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几人护理,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明确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120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家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为60天,但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赔偿27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认可原告需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营养费支出,本院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4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40元,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8、车辆修理费455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黄家显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58618.87元。原告黄家显的医疗费25478.87元、后续治疗、复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3628.8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9600元,共计23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显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25068.87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获得赔偿的23628.87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明山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黄家显的医疗费用共计18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陈明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家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478.87元、后续治疗、复查费5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5861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68.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原告黄家显在获得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陈明山1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家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邓正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永峰书 记 员 谭喜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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