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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汪爱琼与范良满、李孔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琼,范良满,李孔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2393号原告:汪爱琼,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良满,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李孔双,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爱琼与被告范良满、李孔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被告范良满,被告李孔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爱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3395.62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李孔双承包了范良满家的旧房拆除工程后,雇请汪爱琼从事拆除工作。2014年9月10日,汪爱琼在工作中因二楼楼板断裂导致摔下致伤。汪爱琼伤后当即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因各方对汪爱琼因摔伤造成的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90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4903元、护理费285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61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5110.12元。范良满辩称,本人家庭旧房拆除以3000元承包给李孔双,汪爱琼是李孔双雇请的,如何拆除等都是由李孔双负责。施工当天本人不在现场,汪爱琼如何受伤也不知情。汪爱琼受伤后就赔偿事宜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很小的责任,最多赔偿10000元。汪爱琼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关于汪爱琼的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李孔双辩称,范良满就拆除旧屋事宜咨询李孔双需要多少人,如何计算工钱。李孔双按照市场行情告知范良满,因范良满家无人负责工人吃喝故另加300元用于购买吃喝。李孔双有一辆运输车,单独支付1500元车费,因此3000元完全就是人工工资加车辆运输拆屋垃圾的费用,李孔双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因此李孔双与范良满不是承揽关系,李孔双只是代为喊了几个工人,钱由范良满支付经过李孔双的手给工人,因此李孔双与汪爱琼亦不属于雇佣关系。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范良满雇请李孔双、汪爱琼等人拆除旧房,都是为范良满提供劳务。李孔双不承担汪爱琼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汪爱琼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汪爱琼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采纳的标准有误,因此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考虑汪爱琼自身存在过错,建议在3000元到5000元之间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范良满因旧房拆除与李孔双联系,咨询相关情况后,以3000元的价格与李孔双谈妥。李孔双与汪爱琼、范某、叶某1、汪某1五人拆除旧房,拆除时范良满未在现场,李孔双自带车辆用于拉走拆除旧房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拆除过程中,汪爱琼因二楼楼板断裂摔下致伤,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9月25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再次入院行L1骨折术后取钉棒,11月13日出院。汪爱琼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爱琼因高坠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拾级伤残。汪爱琼与范良满、李孔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6日汪爱琼曾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汪某2与叶某2生有汪爱琼、汪某3、汪某4三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汪爱琼、范良满、李孔双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寺前镇罗溪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太湖县新农合报销凭证2份,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裁定书1份,太湖县晋熙镇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汪某2、叶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汪某1、范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汪爱琼、范良满、李孔双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是范良满与李孔双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劳务承包关系是发包方将某一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他人,由承包人来独立完成,劳务完成的同时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支付承包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以上可以看出,雇佣的侧重点在于接受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完成劳务,劳务承包的侧重点在于交付劳动成果。本案中,范良满与李孔双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将旧屋拆屋的劳务交由李孔双,拆除时由李孔双等人自主选择工作方式,且范良满并未在现场有任何指示监督等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范良满与李孔双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范良满在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李孔双与汪爱琼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与拆除旧屋的工人均由李孔双叫的,从李孔双处领取工作,且因李孔双所有一辆用于拉建筑垃圾的车子,其在拆除旧屋工作中具备一定的优势,其与其他人相比,更容易获得劳务承包以及获得更多普通工人跟随从事劳务,本院认定汪爱琼等人与李孔双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孔双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汪爱琼作为成年人,旧屋拆除具备一定的危险性,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汪爱琼、李孔双、范良满均对汪爱琼的摔伤承担民事责任,酌情考虑比例为:汪爱琼自担30%,李孔双承担40%,范良满承担30%。李孔双对汪爱琼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该鉴定意见书为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因此对于李孔双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汪爱琼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均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两被告均认为报销部分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本案作为侵权类法律关系,而新农合报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汪爱琼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汪爱琼提交票据及报销凭证,核算汪爱琼医疗费为2903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25天,为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4.误工费。汪爱琼两次住院后,医嘱分别建议休息四个月和一个月,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为为12774元(150天×85.16元/天).5.护理费。为2855.5元(25天×114.22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29612.2元(11720元/年×20年×10%)+(10287元/年×5年×10%÷3)+(10287元/年×13年×10%÷3)。7.交通费。考虑汪爱琼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以及因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汪爱琼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1-8项合计81081.12元,由被告李孔双赔偿32432.45元(81081.12元×40%),被告范良满赔偿24324.34元(81081.12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良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爱琼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4324.34元;二、被告李孔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爱琼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2432.45元;三、驳回原告汪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28元,原告汪爱琼负担579元,被告范良满负担978元,被告李孔双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勤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们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