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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李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李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法定代表人:顾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忠,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李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3208元、逾期罚息8216.4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本息合计16142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推出网上在线”POS贷”项目后,被告按照相应要求向原告网上在线申请”POS贷”项目贷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网上在线签订《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40000元授信额度。根据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网上在线签署《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现被告已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宝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网上在线签署《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2%,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该合同第5.6条约定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533.35元。截止于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1306.67元、逾期罚息3541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忠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宝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06.67元、逾期罚息35416.2元及2017年2月1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计算利息、逾期罚息金额时,以三个月为周期将被告所欠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均计收复利的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06.67元、逾期罚息35416.2元,2017年2月1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本息12130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