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卫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98号原告:崔卫涛,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卫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9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3时2分许,原告驾驶豫P×××××/蒙AK3**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445公里+200米处时,与张兆鹏驾驶的辽H×××××/辽HD9**挂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兆鹏驾驶的辽H×××××号车辆损失993元,辽HD9**挂号车辆车辆损失7060元,车辆上运输的日化品损失1060元;造成原告驾驶的豫P×××××号车辆损失78000元,车辆施救等费用11964元。经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总计为214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超出车损险范围应由三者险赔偿部分,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2、若原告车辆及驾驶证均不具备依据保险合同应当免责的情形,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应当扣除由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赔付的100元;4、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3时2分许,原告崔卫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蒙AK3**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445KM+200M处时,与张兆鹏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HD9**挂)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HD9**挂)车上货物受损,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永渡河大队认定原告崔卫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崔卫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确认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8501.80元,辽HD9**挂号车辆损失为7095元,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HD9**挂)车上货物损失为1060元。原告崔卫涛维修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78000元,该车另支出车辆施救等费用11964元。维修辽HD9**挂号车辆实际支出7060元,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另支出车辆保管服务费等费用993元,现原告崔卫涛已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HD9**挂)车上货物损失费1060元及辽HD9**挂号车辆损失7060元和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管服务费等费用993元共计9113元支付完毕。事故发生时,原告崔卫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驾驶证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2月3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永渡河大队证明,事故发生时同车还有另一名驾驶员李光辉,且李光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2、原告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100元是否应当扣除;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崔卫涛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作出提示。但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责情形。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在向原告赔偿时不应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无责赔付的1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又是因为被告主张免责拒赔而引起的诉讼,且被告主张的合同约定内容与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相悖,故被告应对其败诉部分负担诉讼费。综上,原告崔卫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卫涛91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卫涛89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