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燕军与林燕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军,林燕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05号原告:许燕军,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阳,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滨,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燕琴,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许燕军与被告林燕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阳律师及黄伟滨律师、被告林燕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燕琴立即支付许燕军款项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许燕军与林燕琴、案外人杨经星、杨雅芬四人共同投资经营石狮市启航风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启航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半年多,因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导致合作难以继续。经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公司全体合伙人共同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解散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库存品均归林燕琴处理,库存品折价合算现款,由林燕琴向杨经星支付17.5万元,向许燕军支付7.5万元,向杨雅芬支付7.5万元,同时约定林燕琴应于2016年10月向许燕军支付。协议签订后,林燕琴实际掌控公司并占有公司所有的库存品、现金、账目、合同等。林燕琴也依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给杨经星,但时至今日,林燕琴仍未将款项支付给许燕军。林燕琴辩称,根据其与许燕军及其他股东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其没有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给其他合伙人,则协议无效,其不必履行,故应驳回许燕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燕军、林燕琴与案外人杨经星、案外人杨雅芬四人作为股东于2016年1月4日登记成立了启航公司,杨经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杨雅芬与刘灿城为夫妻关系。2016年9月25日,杨经星、林燕琴、许燕军、刘灿城四方签订了《解散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载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合伙经营启航公司,因股东之间分歧较大,合伙难以继续,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退伙;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及应缴纳的一切税收及其他费用,均归林燕琴享有及承担;股东之间无互负债务;退伙日所有的存库品折价合算现款,杨经星应得款项17.5万元,林燕琴应得款项17.5万元,许燕军应得款项7.5万元,刘灿城应得款项7.5万元,所有的存库品归林燕琴所有,由林燕琴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他合伙人应得的款项,后双方均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提出任何请求,若林燕琴没有按期交付款项给其他合伙人,此协议书无效,同时备注:林燕琴于2016年10月5日前交付10万元,其他应得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许燕军于2016年10月收到应得款项,刘灿城于2016年11月收到应得款项,注销费用及查账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支付等。签订该《解散合伙协议书》后,库存物品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林燕琴负责处理。后林燕琴支付了10万元给杨经星,林燕琴主张还支付了1万元给刘灿城,但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许燕军。启航公司至今未对外公告解散清算事宜,亦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解散合伙协议书》上约定林燕琴应支付许燕军7.5万元是否应继续履行。许燕军主张双方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书》是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意思表示真实,不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该《解散合伙协议书》后,由林燕琴支配库存产品并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林燕琴也支付了其他股东部分款项,理应按照《解散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许燕军款项的义务。林燕琴辩称,《解散合伙协议书》是多方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其上载明的若林燕琴未能按期给付款项,则协议无效的内容,故林燕琴不必再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启航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清算、注销均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启航公司,则应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制定清算方案,结清公司债务、处理公司财产,并办理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现启航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启航公司,但未履行上述清算程序及清算义务,其内部擅自处分公司的财产、债务,可能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该《解散合伙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许燕军、林燕琴等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后,公司若有剩余财产,再行决定如何处理,故许燕军请求林燕琴支付7.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许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清真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