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春法与宋保江、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法,宋保江,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12号原告常春法,男,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宋保江,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宋万增,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父亲。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宋喜增。委托代理人宋喜增,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常春法诉被告宋保江、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法,被告宋保江委托代理人宋万增,被告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2年7月4日打印的,有多位调解人签字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州公司2003年初和河南科达专修学院(以下简称科达学院)签订了建楼等工程协议,后被告中州公司将该工程全包给了原告。原告自筹资金将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州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中州公司起诉科达学院索要工程款,并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执行阶段,被告中州公司取消原告代理资格,和科达学院达成调解,将工程款缩水到二三百万元,科达学院支付给被告中州公司291万元,被告中州公司告诉原告称才执行下来2428862.9元,并隐瞒了481137.1元。被告中州公司为了吞没2428862.9元,被告中州公司原老板宋万增便让宋喜增、宋保江等亲友及村干部等六七人串通,劝原告与被��中州公司再签订《调解协议》,用瞒天过海之计,以马上要赠送给原告的10万元现金压住协议书的上面被偷梁换柱的内容,催促着原告在被告中州公司打字员打字后的“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字画押,此调解协议书上被告中州公司副经理宋保江签字了,其他人员以“调解人员”的名义签字,原告没有识破他们的诡计,也被哄骗着签字了。所签的协议书将原告的工程款化为乌有,而此协议原是原告起草的,内容是让被告中州公司支付法院执行下来的二百多万元钱。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法院正在执行科达学院的款项,该款项还没有执行下来完,被告中州公司就伙同多人骗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不但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还炮制原告欠被告中州公司156300元的欠条。此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州公司不给原告工程款,又变更法定代表人,都是为了赖掉原告的账。故原告诉至���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总承包协议书;2、内部承包协议书;3、委托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5、工程承包协议书;6、工程合格证明;7、建设工程决算书;8、委托书、建设工程决算书;9、编制说明、未进入本次决算的现场签证;10、证明;11、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12、科达学院、中州公司、常春法工程款对账往来清单;13、中州公司收到科达学院工程款明细;14、证明;1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16号调解书;16、重复结算账单;17、解除委托授权书;18、说明��19、执行款项情况说明;20、访客单、执行款项情况说明;21、诉讼费、执行费票据;22、庭审笔录;23、协议(草稿);2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5、起诉状;26、欠条;27、录音光盘;28、重复结算情况说明;29、重复结算情况说明;30、证明;31、情况反映、不立案通知书;32、报案材料;33、控告状;34、声明、EMS快递单;35、承诺书;36、责令停工通知书;37、保证书、承诺书;38、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7)豫0105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合同法》第52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宋保江不是适格被告,是职务行为。综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州建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2013)金民二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郑民四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2年7月4日协议书一份;4、2012年7月4日调解协议书一份;5、收据两份。被告宋保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宋保江代表被告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相互信任的原则,通过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对账、认证、结算,调解人调解,得出结果如下:时间为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4日;地点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会议室;参会人��为常某、宋保江、常春某、常建某、常建某、常贵某、宋存某、宋喜增、郝某;内容为关于解决郑州国防科技学校(原科达学校)工程款纠纷结算事宜;主持人为李某;一、常春某欠中州公司款项156300元;二、根据常春某目前家庭情况和身体状况,看在乡亲的份上,调解人调解中州公司给常春某10万元;三、有关郑州国防科技学校(原科达学校)工程款项双方互不追究,以后由此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常春某自己承担,与中州公司无关;4、此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即生效。常银某、常建某、常建某、常贵某、宋存某、宋喜增、郝某、李某作为调解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州公司10万元整系付赞助费。2017年2月28日,原告主张调解协议书无效,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郑民四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涉案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调解人员身份有原告所在村的村支书、包村干部、村会计、原告的叔伯兄弟和儿女亲家、同村村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春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