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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尹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朱锋锋,尹鹏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992号原告:王欢,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航天水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45号8-2-301室。被告:朱锋锋,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水眼寨村*组***号。被告:尹鹏举,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向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娜(系被告尹鹏举妹妹),住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向阳村*组。原告王欢诉被告朱锋锋、尹鹏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被告朱锋锋、被告尹鹏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锋锋、尹鹏举赔偿王欢医疗费4441.7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扣发的工资3715.8元,共计21557.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3时许,王欢与朱锋锋、尹鹏举等人在麦积区三马路的KTV喝完酒后,在打出租车准备回家时,双方发生口角,朱锋锋、尹鹏举将王欢打伤,造成头面部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天。王欢于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朱锋锋、尹鹏举进行了行政处罚。朱锋锋辩称,王欢所述不属实,当时王欢酒喝多了,乱跑着拦出租车,为了防止发生危险,朱锋锋才在他脖子上扇了一巴掌,尹鹏举也只是将王欢推搡了一下,根本没有殴打他,所以王欢的伤与朱锋锋、尹鹏举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尹鹏举辩称,尹鹏举为了阻止王欢,避免他发生意外,确实推搡了他,但没有殴打他,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欢提交的证据有: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以下简称道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朱锋锋、尹鹏殴打王欢的事实;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8张(金额合计4441.74元),拟证明王欢的损伤情况和治疗内容、治疗费用;3.中航天水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王欢因伤治疗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600元,拟证明王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经质证,朱锋锋、尹鹏举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认定其殴打王欢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3、4认为与自己无关,均不认可。朱锋锋、尹鹏举未举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从道南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王欢对自己的笔录内容以及其他人笔录中涉及朱锋锋、尹鹏举殴打自己的部分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认可;朱锋锋对自己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其他人笔录中陈述其用拳击打王欢的内容不认可;尹鹏举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欢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朱锋锋、尹鹏举虽不认可证据证明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内容,应予采信;王欢的证据3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结合其治疗时间综合认定误工费;王欢的证据4均为出租车票,并有连号现象,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属于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应结合其治疗时间、乘车区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对事件参与者和证人调查取得,来源合法,各被询问人陈述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具体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中陈述一致和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朱锋锋、尹鹏举殴打王欢,朱锋锋、尹鹏举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认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朱锋锋、尹鹏举虽不承认殴打王欢致伤其身体的事实,但证人对二人是否打伤王欢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且两位证人与尹鹏举都存在亲属关系,证言的客观性存疑,朱锋锋、尹鹏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欢的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朱锋锋、尹鹏举殴打王欢致其身体受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下午,付俊霞、郭亚红(付俊霞小姑)、尹鹏举(付俊霞表哥)、朱锋锋、王欢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三马路金色年华火吧3号店为付俊霞过生日,持续至2月2日凌晨约2时许,几人从火吧出来准备打车回家。王欢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其主动为大家拦出租车时言行过激,朱锋锋、尹鹏举阻止过程中与之发生冲突,二人动手打了王欢,后在付俊霞、郭亚红劝解下,几人各自回家。当日,王欢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诊断的损伤有:1.头部外伤;2.颜面外伤,眼外伤,眼睑裂伤;3.左膝外伤。次日,王欢入住该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3737.69元。2月4日,王欢向道南派出所报案,道南派出所于3月1日因殴打王欢一事,给与朱锋锋、尹鹏举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王欢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市一院门诊医疗费+住院费=3737.69元;2.误工费,王欢治疗期间为2月2日至2月9日共8天,扣除2月2日(正月初六)节假日1天,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7天,按照其实际工资3715.8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715.8元/月÷30天/月×7天=867.02元;3.护理费,王欢住院3天,按照2016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2725元/年÷365天/年×3天=351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省内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天,为40元/天×3天=12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伤情,营养费按20元/天核定,为20元/天×3天=60元;以上六项合计523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欢与朱锋锋、尹鹏举因为给朋友庆祝生日而相聚,原本没有矛盾。为防止王欢醉酒后发生意外,朱锋锋、尹鹏举阻止其上路拦车,初衷是关心和帮助同行朋友的善意,但在劝阻过程中二人动手打伤王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欢酒后言行失当,引起冲突,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即朱锋锋、尹鹏举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朱锋锋、尹鹏举对王欢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欢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朱锋锋、尹鹏举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朱锋锋、尹鹏举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欢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但其伤情确有休息的需要,故本院确定按照其提供的实际收入标准和治疗时间计算误工费;王欢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期间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期间确定护理时间;王欢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支持了误工费,王欢再请求赔偿扣发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36元的60%即3142元,由朱锋锋、尹鹏举各赔偿一半即15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朱锋锋、尹鹏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欢负担100元,朱锋锋、尹鹏举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娅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